(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法根与蒋金华、丁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法根,蒋金华,丁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姚法根。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杨永连。被告:蒋金华。委托代理人:李杭生。被告:丁文海。原告姚法根诉被告蒋金华、丁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法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杨永连,被告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杭生、被告丁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法根起诉称:被告蒋金华与原告有运输及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金华共结欠原告800000元。由于被告蒋金华一时无法支付运输款和材料款,且也要继续留用该笔款项,于当天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用该款(借期至2013年4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0元;如逾期归还,按月2%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由被告丁文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金华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丁文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金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8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21个月,按月息2%计算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承担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丁文海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金华承担,并由被告丁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蒋金华因货款及运输款要留用,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文海自愿为被告蒋金华的借款作为连带担保。2、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蒋金华答辩称:原告起诉是被告蒋金华的借款,而原告已经陈述是一笔运输款未支付。该借款是虚假诉讼,借条是不成立的。首先,该借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运输款,原告没有实际出借给被告钱款。其次,如果借条成立的话,原告必须履行将借款交给被告,那借条及借款事实才成立。被告蒋金华不是运输工程的负责人,真正的三人小组工程负责人是丁文海,丁文海是工程的承包人,蒋金华是负责管理,姚法根是负责运输的。被告蒋金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蒋金华向本院提交被告丁文海出具的答辩状1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三人承包杭长高速工程,由丁文海负责承包,蒋金华管理、姚法根负责运输,姚法根与蒋金华只是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是承包工程的身份。被告丁文海答辩称:被告丁文海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逼着被告将运输费改成借条。被告丁文海是不承认借款事实的,但对欠钱的事实是承认的。被告丁文海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对原告及被告蒋金华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蒋金华无异议;被告丁文海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拿到原告的现金,上面的名字是被告丁文海签的;该钱是两被告欠的,事实上原告逼着两被告写了借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蒋金华、丁文海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蒋金华所提交丁文海的答辩状,原告表示是其单方面抗辩理由,如果作为证据,则丁文海也是本案被告,其自己来证明自己的事实,显然证明效力、真实性、合法性均欠缺。被告丁文海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依法成立,对被告蒋金华仅提供答辩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金华曾拖欠原告运输费及材料款,后双方以“借据”形式结算尚欠款项。其反映了原告与被告蒋金华达成了将所欠款项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将欠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欠款项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当事人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该约定合法有效。将欠款转为借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将欠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欠款出借给被告蒋金华,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欠款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蒋金华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丁文海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诉请借款实际系拖欠运输费及材料款转化而成,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蒋金华、丁文海虽提出蒋金华非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系丁文海负责承包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华归还原告姚法根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金华支付原告姚法根逾期还款利息43201.64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金华支付原告姚法根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丁文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姚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法根负担741元,由被告蒋金华负担4049元,由被告丁文海对被告蒋金华负担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