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贵生与徐艳品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曾某某,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跃文(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远飞(特别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冷中(特别授权),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律兴,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明(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及第三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文,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中、何律兴,第三人意升公司的法律顾问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我借款20万元。同年3月28日,我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某向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每月27日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若未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按本息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若高某某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还应承担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曾某某为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后,我于同年3月28日、4月1日分别将出借款80万元、185万元支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本案借款285万元和高某某另行向我借款361万元的利息共计167万元。由于在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某某未偿还其余借款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我为催收借款和因本次诉讼,支付交通费、律师费5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185万元,被告曾某某对该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以18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判决被告高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请求判决第三人意升公司在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万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经被告曾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85万元以及借款人高某某用“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曾某某以自己所持由原告制作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是填写形成,对此内容我并不清楚,因此,我的担保只是对借款本金的保证,且在借款合同形成之前,原告出借给被告高某某的20万元并不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之列,该20万元应属高某某的个人借款,我对该2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义务,因此,我担保的借款仅为265万元,由于借款后高某某已经偿还本金100万元和支付利息167万元给原告胡某某,对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因高某某偿还给原告胡某某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总额已经超出我担保借款的数额,所以该合同达不到原告主张我对借款285万元及其利息担保的证明目的,依法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第三人以该借款与自己无关,因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是意升公司,高某某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用该工程项目作为借款抵押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对该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曾某某虽有异议,但借款事实存在,只是对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等发生争议,被告曾某某所持合同无借款利息约定,原告以曾某某将尚未填写完毕的合同拿走,导致双方所持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为由进行解释,对此原告胡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对被告曾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对用高某某自有的“在建项目做抵押”(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约定,因该工程的承建方第三人与原、被告对抵押问题没有约定,也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且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生效。书证(、银行转帐凭证共4张,用以证明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前,胡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给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成立后,胡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28日支付借款80万元(月利率2.5%)、4月1日支付借款185万元(月利率2.5%)给被告高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曾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意升公司认为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书证已经被告高某某、曾某某质证认可,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书证(、《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挂靠意升公司,第三人应当在其承建的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以其挂靠第三人意升公司的事实存在,借款用于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请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曾某某认为挂靠关系存在,自己也是挂靠人之一。第三人意升公司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协议是我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联,且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曾某某,不是高某某,无曾某某签字的手续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项目的盈余亏损都是被告高某某、曾某某自己负责,由于工程尚未结算,相关债权债务不能确定,因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协议书虽名为内部承包,但二被告均认可为挂靠关系,第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亦能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因该工程项目现未结算,且二被告亦未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原告胡某某要求第三人在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款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可另案主张代位债权。书证④、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某某、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三人意升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存在支付该款的事实,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追索借款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属实,但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意升公司以与自己无关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书证(,被告高某某制作的还款清单,用以证明高某某在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9次共计支付利息167万元给原告胡某某(含另外一案借款本金361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胡贵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末支付利息给原告胡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曾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第三人意升公司以与自己无关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曾某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为高某某担保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65万元属实,另外高某某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系在借款合同成立之前形成,对该20万元不属我担保的借款。我所持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与原告胡某某所持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相一致,我持有合同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我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高某某已经偿还原告胡某某267万元,由于胡某某称此款中含有高某某个人向其借款361元的利息,对此无法区分各笔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损害我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书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活动存在有损于我作为担保人的合法利益的事实,因此,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曾某某持有的该证据虽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推定为签订合同时,在我方尚未将利息填写完毕即被曾某某把合同拿走为由进行质证。被告高某某认为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285万元认定,结合合同对其余内容的约定,被告曾某某应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各自所持借款合同均不能否认或排斥对方所持有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均应认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某某持有合同内容系伪造或虚假,故应采信被告曾某某的担保系对借款本金担保的抗辩理由,原告所持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对被告曾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意升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双方约定以在建工程项目作抵押的问题,因被告高某某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以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且该工程尚未结算,相关债权债务未到得确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意升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诉称、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的167万元,是用作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本案和另案借款的利息;2、被告曾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其利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第三人意升公司与本案有无关联,应否在承建的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胡某某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20万元,将此款出借给被告高某某。同年3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2份,原告胡某某为出借人,被告高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曾某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投资第三人向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花溪阳光广场项目垫资”,原告胡某某持有的合同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曾某某持有的借款合同无利息约定。另合同载明“借款方用其自有的在建项目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胡某某于同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80万元给被告高某某、4月1日原告胡某某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共计185万元给被告高某某。借款后,被告高某某于同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本案借款285万元及另案高某某向胡某某借款361万元(已经另案处理)的利息共计167万元,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胡某某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380万元的借款合同4份(已另案),合同成立后,原告胡某某实际借出361万元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的167万元,系用于支付两案借款共计646万元的利息,双方对此未加以区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止,被告高某某应支付本案利息为643791元,应支付另案借款361万元的利息为1251576元,共计1895367元。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意升公司在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650万元给予扣留,并提供了担保。同年3月19日,本院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650万元予以扣留”。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曾某某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的约定,以及曾某某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主张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被告曾某某的保证责任未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曾某某的担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某某应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物,但是由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对此约定的抵押不生效。因出借胡某某、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曾某某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出现了原告胡某某所持合同为有利息约定,被告高某某认可借款利息存在,并且被告高某某已经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胡某某部分利息,被告曾某某所持合同为无利息约定,且曾某某不予认可担保借款存在利息,原告胡某某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曾某某所持借款合同存在虚假或伪造,因此,该利息的约定对被告曾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某某对借款利息的偿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胡某某出借给被告高某某的285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系在借款合同成立之前,因此,被告曾某某只应对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胡某某实际出借给被告高某某的26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被告曾某某应对其担保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利息167万元,被告高某某系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该利率虽然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保护标准,但双方已经自愿履行完毕,故对被告高某某要求将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支付167万元利息时,双方尽管没有指明所支付的利息是用于哪笔借款的利息,但在诉讼中,被告高某某认可除用于支付本案借款285万元的利息外,还用于支付高某某个人向原告胡某某另外借款361万元的利息,根据借款时间及双方约定各笔借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依法应认定该利息系用于支付前述借款共计646万元的利息,由于被告高某某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646万元借款利息的总和,因而,被告曾某某以已经偿还的利息存在无法区分,要求将该利息认定为偿还其为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本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因该案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胡某某追偿借款必须产生的支出,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曾某某请求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意升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权利义务人,且以第三人名义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并没有经第三人同意设置登记抵押,因此,第三人不应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某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7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1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钢审 判 员 罗天勇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栀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