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曹福昌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曹福昌,东莞市开拓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国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昌,男。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开拓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楚华,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吴国宣,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国宣驾驶粤SU4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和平县东水镇六联村方向往东水镇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水镇六联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吴国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被告吴国宣驾驶的粤SU4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福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福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2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国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福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东水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即被送至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肱骨骨折;2、左尺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4、皮肤挫擦伤。2014年7月21日,医院对原告施行“左肱骨、左尺骨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93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9150.52元,此费用已由被告东莞开拓公司支付。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陆个月,陪护壹人;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下地负重时机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而定;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贰仟元。出院证明书备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陪护贰人,2014年8月6日至出院陪护壹人。2014年10月31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曹福昌作出“被鉴定人曹福昌因车祸致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尺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57元。另查,被告吴国宣驾驶的粤SU4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开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原告曹福昌是和平县东水镇六联村委会南义村村民,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是和平县强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属农业户籍的妻子候华姣及堂哥护理。原告曹福昌婚生有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名未成年子女,皆农业户籍,事故前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开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曹福昌8000元费用,该8000元由原告妻子候华姣收取。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是否需要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原告相关损失确定及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在庭审时对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第2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国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福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曹福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中财保东莞公司既书面无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财保东莞公司异议不成立。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对其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是由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进行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原告住院治疗时的影像科检查报告、出院证明书所表明的情况无实质矛盾,故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允许。原告曹福昌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1、医疗费89150.52元,此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证实(已由被告东莞开拓公司垫付),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从出院医嘱可知,原告需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贰仟元,此费用将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营养费1000元。按照出院医嘱,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数额偏高,法院酌定给予支持1000元营养费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原告住院治疗93天,按第天100元标准计算,共9300元;5、残疾器具费990元。原告购买的轮椅、便凳和拐杖确为受伤所必需,其虽然只提供了购买上述器具的收据,法院认为收据中所列器具价格990元在市场合理价格之内,予以支持;6、护理费19908.06元。两护理人都是农业户籍人员,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东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予以允许。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760.77元,原告住院的2014年7月15日至8月5日共22天由两人陪护,2014年8月6日至出院10月16日共71天由一人陪护,故住院期间护理费7760.77元[(24632元/年÷365天/年×(22天×2+71天)];出院后护理费12147.29元(24632元÷365天×180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按出院证明书载明为准,全休六个月应为180天,原告以182天计算不当;7、误工费34580元(3800元÷30天×273天),原告是和平县强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有加盖工作单位公章的工资单佐证,法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以275天计算误工费有误,其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住院93天确定为273天;8、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原告是农业户籍,其主张根据一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的伤残情况,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计算(11669.3元/年×20年×22%)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的标准计算。需原告曹福昌抚养的有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人小孩,事故发生时,曹某甲17周岁3个月,到18周岁仍有9个月;曹某乙13周岁2个月,到18周岁仍有4年10个月;曹某丙10周岁10个月,到18周岁仍有7年2个月。所以,曹某甲的抚养费688.34元(8343.5元/年×22%×9/12年÷2人);曹某乙的抚养费4435.96元(8343.5元/年×22%×(4年+10/12年)÷2人];曹某丙的抚养费6577.46元(8343.5元/年×22%×(7年+2/12年)÷2人]。据此,需要原告曹福昌扶养的人生活费为11701.7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理当计入原告损失;11、住宿费157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日期、地点皆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日期和地点相符,费用标准未超实际需要和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2、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往河源市区进行伤残鉴定及原告居住地往和平县城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心灵也受创伤,但原告诉请1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应酌减至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曹福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11450.52元,伤残费用损失132881.74元,共计人民币244332.26元。因被告东莞开拓公司所有的粤SU41**号肇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101450.52元与剩余伤残损失22881.74元共计124332.26元,则应由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负责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两份保险限额,所以,被告吴国宣与被告东莞开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东莞开拓公司已为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垫付了原告的97150.52元应从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总赔付款中扣减,即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27181.74元。被告东莞开拓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97150.52元可向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理赔。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而产生,故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吴国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曹福昌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福昌人民币27181.74元;上列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3.5元,由原告曹福昌负担166.5元,由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负担160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过高。首先,护理天数计算过高,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经治疗痊愈出院,出院后无须任何陪护,被上诉人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就出院后的护理期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否则请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未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诉请按24632元/年计算,明显过高,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误工费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经治疗伤愈出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高。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望二审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该项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3299.99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34389.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福昌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莞市开拓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国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确定;2、误工费计算天数的确定;3、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确定问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93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于该费用的计算的异议在于出院后是否应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因发生在医院,故医院的医嘱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出院后的护理属于康复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需要当事人证明是否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需要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被上诉人并无该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康复护理。而因出院后医院并不清楚护理情况,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采信该证明书确定出院后仍需护理并不恰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为7760.77元。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确定至2014年10月30日止,而定残后则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此两项费用并不能在相同期限内一起计算,因此一审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为3800元÷30天×(93+15)天=13680元。关于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认为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达到鉴定中的伤残等级。经查,该伤残等级结论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结构作出,程序合法,符合实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曹福昌的各项费用为211285.26元。此款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20000元,剩余91285.26元,由原审被告东莞市开拓日用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其已支付97150.52元,原审被告东莞市开拓日用品有限公司无需再赔偿被上诉人曹福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履行期限的判项;二、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本案一审诉讼费1773.5元,二审诉讼费1554元,合计33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20.5元,由被上诉人曹福昌负担1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