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贵杰诉王春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杰,王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贵杰,住通河县。被告:王春龙,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贵杰诉被告王春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贵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贵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贵杰负担。审判员 袁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子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