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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本市天河区沙河顶新一街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牌折叠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9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缴回。被告人江某因本次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时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舒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本市天河区沙河濂泉路长运市场,企图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因被保安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江某因本次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时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本市天河区沙河顶豪源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向某停车短暂离开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1辆,后逃离现场并销赃。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缴回。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江某共实施盗窃三宗,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88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舒某、向某。宣判后,上诉人江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共实施盗窃三宗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江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其认罪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