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袁党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党,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94号原告袁党,男,48岁。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滨海大道与西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职务不详。原告袁党与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党诉称: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王建海、郑卫梅、严汝祥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其中2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25日、1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出据借据向原告袁党借款200000元,该借据载明:“借到袁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每月肆仟元整,时间6个月。”2014年5月30日,被告医院的管理人员王建海在借据上加注:“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14年7月3日,王建海又在借据上加注:“14年8月30日归还。”2013年3月8日,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出据借据向原告袁党借款100000元,该借据载明:“借到袁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时间6个月。”2014年5月30日,王建海在借据上加注:“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14年7月3日,王建海又在借据上加注:“14年8月30日归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医院的三名管理人员王建海、郑卫梅、严汝祥共同书写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党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