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忠与王福林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王福林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刘忠,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之,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福林,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香(系王福林妻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原告刘忠与被告王福林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的委托代理人韩耀东、被告王福林委托代理人刘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我是集贤县升昌镇东方红村村民。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5亩土地做为我和家人依法享有的口粮田和责任田。2014年,因该地与贺辉发生争议,该争议已经法院判决解决,该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1日,被告强行耕种了该地,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非法侵占我的土地15亩;2、被告赔偿因非法侵占我的土地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林辩称,我种的地是在贺辉手中承包的,贺辉当时没说是刘忠的地,如果说是刘忠的我们就不能包了,贺辉告诉我们说尽管种,如果日后和别人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他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一次性交齐了41300.00元承包费给贺辉,承包三年。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系集贤县升昌镇东方红村村民。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忠及其母亲分得15亩(1公顷)承包田。2008年,原告刘忠及案外人贺辉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刘忠用该地顶抵给贺辉,用以偿还欠款5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忠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2014)集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刘忠与贺辉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贺辉于2014年末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刘忠。贺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4)双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集贤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14年4月3日,贺辉将原告刘忠的15亩承包田及自己在东方红村承包的17亩承包田一起转包给被告王福林,转包费为41300.00元,转包期为三年。2015年春,原告刘忠将该地转包给房亚军,被告王福林及贺辉的岳父刘全一起到房亚军家,称该地已经被贺辉承包出去了,房亚军不得再耕种,房亚军向被告王福林及刘全出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被告王福林及刘全仍然坚持要求房亚军不得耕种该地。该地遂被被告王福林耕种了玉米。另查明,该地如对外转包,转包费为8000.00元/公顷。本院认为,在原告刘忠与贺辉签订的土地承(转)包协议被人民法院确定无效并判令其在2014年末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刘忠后,贺辉对该地即已经没有了经营权和使用权,更无权将其转包他人,故被告王福林亦无权经营管理该地。因此,原告刘忠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福林已经将该地耕种了农作物的实际情况,被告可继续经营管理该地至本耕作期结束,但被告王福林应赔偿原告刘忠的实际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林于2015年12月末前将刘忠在集贤县升昌镇东方红村承包的耕地15亩返还给原告刘忠;二、被告王福林赔偿原告刘忠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滕蔓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云慧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诉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