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隋术孟与梁浩、王德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术孟,梁浩,王德永,王成波,李桂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隋术孟,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农民。被告王德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春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东路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术孟与被告梁浩、王德永、李桂红、王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隋术孟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梁浩、王德永、李桂红、王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术孟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王德永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王成波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浩、李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术孟诉称: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原告隋术孟驾驶鲁02E××××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隋术孟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2881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隋术孟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47547.47元、误工费27151.9元(102.46元/天×265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年×20年×24%)、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隋××生活费7941.6元(22060元/年×3年×24%÷2人)、被扶养人隋洪治生活费45002.4元(22060元/年×17年×24%÷2人)、被扶养人韩京莲生活费42355.2元(22060元/年×16年×24%÷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05元、清障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2711.57元被告梁浩、李桂红未答辩。被告王德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德永系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且认定工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青岛和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不合法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王成波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原告的损失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我方保户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原告隋术孟驾驶鲁02E××××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于海莺、赵雅涵,于海言及苏红梅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梁浩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红梅、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及原告隋术孟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德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成波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浩、李桂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王德永、王成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沽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隋术孟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314.61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隋术孟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诊断为:脑外伤,并在该院16天,支出医疗费19149.67元(其中自费药5528.52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隋术孟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5月10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33.1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49.7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17.4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7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5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隋术孟到莱西市沽河中心卫生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4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514.99元,2014年4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7月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原告隋术孟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47486.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莱西市人民医院:第一次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5528.52元;第二次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987.99元;市立医院的用药明细未载明自费药,请求法院给予七日时间予以核实,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莱西市人民医院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德永质证称:莱西市人民医院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王德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同太平洋保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自费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隋术孟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隋术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隋术孟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德永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收据、维修费收据、三轮汽车人工检验费发票、施救管理费发票证实:原告隋术孟所有的鲁02E××××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705元,为此,原告隋术孟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隋术孟支出检测费3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隋术孟支出施救费、管理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的100元为准,价值认定费、维修费、检验费不予认可;施救管理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德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对价值认定书不予认可,该价值认定书系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主张按照该公司的定损确定原告车损显失公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莱西市沽河街道向阳岭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应由派出所出具,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高,超出一人消费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年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王德永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莱西市沽河街道向阳岭村委会作为原告户口所在地的村级组织,更能全面反映当事人与被扶养人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供社保证明或工资发放明细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标准计算。被告王德永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纳税证明,其他的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元计算。被告王德永质证称:无起始时间及出租车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成波质证称:同王德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实际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计算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原告隋术孟驾驶鲁02E××××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于海莺、赵雅涵,于海言及原告苏红梅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梁浩驾车超速行驶、且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驾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红梅、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及原告隋术孟不承担责任。原告隋术孟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314.61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隋术孟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诊断为:脑外伤,并在该院16天,支出医疗费19149.67元(其中自费药5528.52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隋术孟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5月10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33.1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49.7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17.4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7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5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隋术孟到莱西市沽河中心卫生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4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隋术孟再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514.99元,2014年4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7月9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原告隋术孟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47486.47元(其中自费药5528.52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隋术孟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隋术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隋术孟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隋术孟所有的鲁02E××××号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705元,为此,原告隋术孟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隋术孟支出检测费3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隋术孟支出施救费、管理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隋术孟提交14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王德永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浩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成波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隋术孟系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隋术孟兄弟二人,其父隋洪治,1950年9月21日出生,其母韩京莲,1949年3月7日出生。其子隋××,1998年2月2日出生。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苏红梅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苏红梅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扶养人王敬晨生活费19854元,被扶养人王永静生活费26472元,被扶养人苏安胜生活费28678元,被扶养人罗吉花生活费37502元计271014元,医疗费32253.87元(其在自费药13207.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计32653.87元。本次事故另一车主王成波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王成波合理经济损失为:王成波车损22185元,管理费1060元,清障费2500元计2574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王德永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王德永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59.63元(其中自费药20353.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计63899.63元,误工费24560.22元护理费6666.35元。伤残赔偿金387014.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21741.17元,车损费88250元,施救费2420元计9067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于海莺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于海莺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4.89元(自费药953.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计5574.89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024.6元,交通费300元计12224.6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赵雅涵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赵雅涵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3.63元(自费药704.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计4373.63元,护理费1229.5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于海言亦诉至本院,经庭审确定于海言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3422.26元,伤残赔偿金309997.6元,被扶养人徐秀令生活费36399元,被扶养人于良全生活费43678.8元,被扶养人王超生活费24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46863.66元,医疗费9201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0元计9283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苏红梅,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300M处,遇原告隋术孟驾驶鲁02E××××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前顺行,被告梁浩驾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隋术孟驾驶拖拉机相撞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入路左,又与被告王德永驾驶载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德永,隋术孟,于海莺、赵雅涵,于海言及苏红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梁浩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德永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红梅、于海言、于海莺、赵雅涵及原告隋术孟不承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梁浩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成波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梁浩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德永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德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梁浩以承担70%责任,被告王德永以承担30%责任,原告隋术孟不承担责任为宜。被告梁浩系被告王成波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成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隋术孟主张被告李桂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隋术孟主张医疗费47547.4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47486.4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无病历及处方佐证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隋术孟主张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0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176.26元(102.46元/天×31天)。3、原告隋术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隋术孟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20元(20元/天×31天)。4、原告隋术孟主张误工费27151.9元(102.46元/天×265天)过高,应当根据就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1065.68元(102.46元/天×108天)。5、原告隋术孟主张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隋××生活费7941.6元(22060元/年×3年×24%÷2人),被扶养人隋洪治生活费45002.4元(22060元/年×17年×24%÷2人),被扶养人韩京莲生活费42355.2元(22060元/年×16年×24%÷2人)车损1705元,清障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隋术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7、原告隋术孟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200元。原告隋术孟误工费11065.68元,护理费3176.26元,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被扶养人隋××生活费7941.6元,被扶养人隋洪治生活费45002.4元,被扶养人韩京莲生活费423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80830.74元(五伤者合计1162889.6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26564.33元(280830.74元÷1162889.69元×1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5978.39元(280830.74元÷551844.74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8288.02元(280830.74元-26564.33元-55978.39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59486.41元(198288.02元×30%),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由被告王成波按责承担138801.61元(198288.02元×70%)。原告隋术孟医疗费47486.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计48106.47元(五伤者合计214983.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2237.68元(48106.47元÷214983.42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956.69元(48106.47元÷80760.34元×10000元),扣除被告王德永应承担自费药1376.04元【(5528.52元-5528.52元÷214983.42元×10000元-5528.52元÷80760.34元×10000元)×30%】,扣除被告王成波应承担自费药3210.76元【(5528.52元-5528.52元÷214983.42元×10000元-5528.52元÷80760.34元×10000元)×70%】,超出限额部分35325.3元(48106.47元-2237.68元-5956.69元-1376.04元-3210.76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10597.59元(35325.3元×30%),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由被告王成波按责承担24727.71元(35325.3元×70%)。原告隋术孟车损1705元,清障费1800元计35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两车合计9417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74.44元(3505元÷94175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239.66元(3505元÷29250元×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190.9元(3505元-74.44元-239.66元),由被告王德永按责承担957.27元(3190.9元×30%),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由被告王成波按责承担2233.63元(3190.9元×70%)。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28876.45元(26564.33元+2237.68元+74.44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133216.01元(55978.39元+59486.41元+5956.69元+10597.59元+239.66元+957.27元),被告王德永应当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1376.04元,被告王成波应当赔偿原告隋术孟自费药3210.76元及其经济损失165762.95元(138801.61元+24727.71元+2233.63元),该赔偿款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57736.85元(165762.95元÷861302.37元×30万元),超出部分108026.1元(165762.95元-57736.85元),由被告王成波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86613.3元(28876.45元+57736.85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133216.01元,被告王德永应当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1376.04元,被告王成波应当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111236.86元(3210.76元+108026.1元)。被告王德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86613.3元。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133216.01元。三、被告王德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1376.04元。四、被告王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术孟经济损失111236.86元。三、驳回原告隋术孟对被告梁浩、李桂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速递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计83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36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70元,被告王成波负担2646元,被告王德永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