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左义超与邓峰明、江苏晟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义超,邓峰明,江苏晟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左义超。委托代理人高炳标(受左义超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峰明。被告江苏晟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鹏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赛特路。法定代表人郑卫明。委托代理人徐国英,晟鹏公司员工。原告左义超与被告邓峰明、晟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峰明、晟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义超诉称:2013年8月7日,邓峰明承包晟鹏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县晋开化工三只水箱的制作工程。邓峰明雇佣其等电焊工到河南开封进行现场制作,工资为250元/天。2013年9月22日6时许,其在工作时从水箱顶盖坠落,后其被送至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并做内固定手术。2014年9月29日,其在滨海县中山医院做了二次手术,现其已治疗终结。晟鹏公司明知邓峰明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防护设施而发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5292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峰明、晟鹏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左义超、汪某、尤某等人受邓峰明的雇佣,到河南省开封县晋开化工工地从事环保水箱制造电焊工作。同年9月22日,左义超在水箱顶上操作手拉葫芦时,邓峰明雇佣的河南当地人先后有2人跳到水箱上面,由于焊接点处不牢固,超重致使焊接点断开,左义超等三人从水箱盖一侧不慎坠落受伤。左义超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滨海县中山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合计住院24天(其中,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滨海县中山医院住院8天)。2015年4月16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左义超因高处坠落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其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事故发生后,邓峰明支付了左义超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滨海县中山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及左义超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左义超提供的尤某书面证明、陈为刚书面证明、晟鹏公司外包合同(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尤某、汪某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左义超在没有取得电焊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电焊工作,属于无证操作;在施工过程中,左义超在焊接点不牢固的情况下,在连续2人登上箱顶导致负荷过重,焊接点断开而坠落,其未及时警示他人,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和躲避措施,综合,本院认为左义超应当承担事故的30%责任。左义超去河南省开封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是由邓峰明联系,工资由邓峰明发放,现场也受邓峰明负责人周建华的指挥,医疗费也由邓峰明支付,足以认定左义超与邓峰明之间系雇佣关系,邓峰明是雇主,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左义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晟鹏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的证据,而且,即使晟鹏公司把制作水箱工作发包给邓峰明承包,也是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邓峰明完全可以联系有资质的人员进行作业完成,晟鹏公司并没有过错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左义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一般工作人员伙食标准及两级法院统一司法尺度,认定标准为18元/天,应计算为432元(18元/天×24天=432元)。营养费,根据本地一般工作人员营养标准及两级法院统一司法尺度,认定标准为18元/天,应计算为1800元(18元/天×100天=18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及两级法院统一司法尺度,认定为60元/天,又因邓峰明已支付左义超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040元(60元/天×84天=504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应计算为22897.33元(34346元/年÷12个月×8个月=22897.33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应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左义超伤残等级,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左义超伤情、住院天数及亲属陪护的必要性,酌定为600元。综上,左义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2897.3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2961.33元。邓峰明应赔偿左义超72072.93元(102961.33元×70%=72072.93元),因邓峰明已支付左义超所有医疗费,本案中左义超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邓峰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另行处理。原告左义超主张的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方式是给付之诉的一种方式,不能单独构成一项诉讼请求,左义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义超72072.93元。二、驳回左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1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46元,由邓峰明负担2000元,左义超自行负担1646元,邓峰明负担的部分已由左义超垫付,邓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左义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