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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宝超与庞成果、赵军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宝超,庞成果,赵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王宝超,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成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军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宝超与庞成果、赵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云民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宝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庞成果和赵军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9日,原审原告王宝超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因经营宾馆和焦厂项目投资的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4万元。除部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0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原审被告庞成果、赵军兰未答辩。原审查明,庞成果、赵军兰截止2011年5月6日止,共计欠王宝超借款本金304万元,利息4万元。原审中,王宝超和庞成果、赵军兰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庞成果、赵军兰共应向王宝超支付借款308万元(截至2011年5月6日欠款本金为304万元,利息为4万元)。庞成果、赵军兰于2011年5月31日前给付王宝超借款60万元,于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25日前偿还王宝超借款40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二、如庞成果、赵军兰未按第一项约定足额按时支付欠款,则王宝超可按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三、如庞成果、赵军兰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王宝超申请强制执行时,庞成果和赵军兰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0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止,对于被告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已偿还的部分,先扣除利息后再扣除相应本金并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庞成果、赵军兰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内容和原审相同。原审被告庞成果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但所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我当时借钱是用于对外投资和商业经营,与赵军兰没有关系,赵军兰也不知情。原审被告赵军兰答辩称,我并没有向王宝超借款,案涉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庞成果向王宝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再审查明,赵军兰和庞成果于2001年前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2006年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投资经营速八旅店等业务,赵军兰任该酒店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双方在云龙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子女由赵军兰抚养,庞成果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广大巷景染名居4-2-1202室房产归赵军兰所有,全部债权债务由庞成果享有和负担。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间,庞成果以开办焦厂和偿还债务需要为由多次向王宝超借款合计284万元(2009年8月26日借款30万元、2009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10日借款24万元、2009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2009年11月11日借款20万元、2009年11月23日借款40万元、2010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0日借款70万元、2010年3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0年8月8日借款20万元)。其中,2010年9月21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违约金为4万元。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曾口头约定为一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双方未按此标准执行。以上借款王宝超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庞成果借款后均向王宝超出具了借条。2010年9月21日,庞成果就未能支付的借款利息又向王宝超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庞成果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陆续偿还借款共计59.85万元(2010年3月3日还5万元、4月26日还2万元、8月7日还5万元、8月19日还7万元、10月18日还5万元、10月26日还2万元、11月5日还1万元、11月10日还2万元、12月24日还2万元、12月27日还0.35万元、2011年1月15日还1.2万元、1月19日还1万元、2月15日还1.2万元、2月26日还1.2万元、3月8日还1.6万元、3月24日还1.2万元、4月11日还1.2万元、4月20日还1.2万元、5月4日还1.2万元、6月11日还8.5万元、8月16日还5万元、8月13日还4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王宝超与庞成果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庞成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即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是有无利息约定,三是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四是赵军兰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证明责任,本院认为,王宝超持有庞成果书写的借条,且借条的真实性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足以使本院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应当按照借条上记载的金额确定出借本金的数额。但是,王宝超自认借条中非本金部分应予以排除。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庞成果前后陈述不一,其既否认存在借款利息,同时又否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而且不能对此意见作出合理说明,故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存在借款利息,利息数额应按照王宝超自认的数额确定。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庞成果虽主张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对此主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仅能证明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8月13日还款额为59.85万元,对未举证证明债务已得到清偿的部分,其仍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59.8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鉴于当事人双方多次借款且对借款利率表述不一,以及王宝超对自认的20万利息也无明确计算依据的情况,应认定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王宝超主张其中29.85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王宝超另主张违约金4万元,根据出借数额及还款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军兰与庞成果于2006年结婚,2011年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赵军兰能够证明王宝超与庞成果约定案涉债务为庞成果个人债务或其与庞成果之间存在财产约定且王宝超明确该约定。由于赵军兰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具体去向和用途,故其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庞成果、赵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王宝超借款224.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宝超负担3720元,庞成果和赵军兰共同负担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