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某3,张某某,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出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未出庭),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未出庭),女。法定代理人李谋2,系李某1的父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义良,黑龙江省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杨刚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及辩护人肖义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同其父亲张某1因债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怀揣菜刀来到李某2家中,和李某2的姐姐谈还钱一事,随后张某1拿一把铁锹也来到李家屋内,李母被害人刘某某(女,67岁)见状欲上前和张某1撕扯,被告人张某某即拿出菜刀分别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3、李某1多处不同程度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甘南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某3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李某某医药费39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105.52元、误工费11146.86元、伤残赔偿金627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92元、交通费4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95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160.8元、误工费5866.77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李谋3医药费370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835.28元、误工费13037.26元、伤残赔偿金627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06.9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15元、交通费2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20元;赔偿李某1医药费5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160.8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92元、交通费9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款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1同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实际赔偿能力。辩护人肖义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危害行为是被告人张某某一人所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没有赔偿义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伙食补助费提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因李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余各项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求,答辩观点同李某某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谋1、李某3的诉求,提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余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表示愿意帮其子张某某赔偿,但无实际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1因将李某2打伤,被法院判处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15000元,张某1因没有钱支付给李某2,李某2又多次打电话催要,心中憋闷。2014年11月24日晚18时许,张某1便在家中喝酒,并责骂儿子张某某,怪张某某没有替他出头。直至25日0时许,张某某被父亲张某1的责骂逼怒,到自家厨房拿了把菜刀揣在怀中便去了李某2家。因李某2不在家,同李某2的姐姐被害人李某3谈还钱一事,随后张某1怕张某某吃亏,拿一把铁锹也来到李家屋内,李母被害人刘某某(女,67岁)见状欲上前和张某1撕扯,张某某即拿出菜刀分别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3、李某1的头部等多处不同程度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八级;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残十级;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李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八级。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甘南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39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23105.52元(135.12元×171天)、误工费11146.86元(23793元/年×171天)、伤残赔偿金20231.61元(9634.1元×7年×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92元、交通费473元,共计10608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95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2160.8元(135.12元×90天)、误工费5866.77元(23793元/年×90天)、伤残赔偿金12524.33元(9634.1元×13年×0.1)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92元,共计44599.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谋3医药费370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22835.28元(135.12元×169天)、误工费13037.26元(23793元/年×161天)、伤残赔偿金57804.6元(9634.1元×20年×0.3)、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12元(6813.6元/年×3年×0.3÷2人+6813.6元/年×20年×0.3÷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15元、交通费2188元、住宿费520元,共计168367.82元;赔偿李某1医药费5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2160.8元(135.12元×90天)、伤残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0.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92元、交通费929.5元,共计41984.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证实菜刀的外观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带到李某2家的铁锹,证实铁锹的外观情况。(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状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3.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证实寻找凶器菜刀的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的衣着。(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公张某1因为同李某2打架,被法院判决赔给李某215000元钱,李某2经常找我公公要钱。2014年11月24日,我公公在我家东屋喝酒,一边喝一边骂张某某,大概的意思就是张某某不帮他还钱,还不帮他把这事摆平,晚上11点多,张某某他爷俩撕扯起来,我就出去找人了,出去二十多分钟,等我回来,正好看见张某某从我家院里出来,他对我说他砍人了,然后就跑了,我害怕就回娘家了。2.证人张谋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我在我儿子家东屋喝酒,我因为欠李某2的钱李某2总朝我要,我就边喝酒边骂我儿子张某某没能耐,把张某某骂急了,他就出屋了,我猜他是去李某2家了,我怕他吃亏,就拿把铁锹跟了去,到李某2家看见张某某在板凳上坐着呢,刘某某看见我进屋就说她有心脏病,往我身上扑,张某某就不知道从哪拿出来一把刀,把他们砍了,我扔下铁锹就走了,从李某2家出来,我就没看见张某某。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我在家睡觉,李某敲我家门,说张某某爷俩吵起来了,我穿完衣服出来看见张某某了,张某某说什么我没听清,就看见他往东跑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0时50左右,李某某敲我家门,我看见他身上有血,他说被人砍了,让我帮忙报案,我就打了110,我上他家,看见他家几口人身上都有血,李某某说是张某某用刀砍得。(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0时许,我和我姑娘李某3、孙女李某1、丈夫李某某在家躺着睡觉,我听见门有动静,就开灯,看见张某某进屋了,我、李某某、李某3都坐了起来,李某1还在睡觉,张某某说:“你不是要钱吗,我要你三口人的命”,这时张某1也拿把铁锹进屋了,要砍李某某,我推张某1并说我有心脏病,张某1说:“不是要钱吗,我要你全家的命”,然后张某某拿出菜刀把我们四口人都砍了。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昨天晚上,我和奶奶、爷爷、姑姑在家睡觉,我睡着了,我感觉脑袋疼,有东西往下流,我就醒了,我看见我头上有血。3.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我和我父亲、母亲、侄女9点多就睡觉了,睡到12点多左右,听见门响,打开灯,看见张某某进屋了,他和我们说要用他家的地顶赔偿款的事,正说着,张某1拿把铁锹就进屋了,我母亲说大半夜的,你想要行凶啊,就去抢铁锹,这时张某某就拿出刀把我们三个都给砍了,我侄女当时正在睡觉,张某某去砍她,我父亲护着孩子,他边砍边喊:“你们还要不要钱了”,我说:“不要了,不要了”。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天晚上,我和我老伴儿、女儿、孙女在家睡觉呢,张某某到我家去了,他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怎么砍得我都记不起来了,反正把我们四口人都砍了。(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4日晚上六点多,我爸张某1就开始喝酒,边喝边骂我没能耐,说是他和李某2的事我不管了,后来他还要打我,我挺生气的,我就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往后道走,路上我想把菜刀扔了,想回家,后来一想来都来了,去和李某2家商量一下赔偿的事吧,我进屋,看见李某2的爸、妈、姐、孩子在睡觉,我就坐在凳子上,然后和李某2的姐唠赔钱的事,正唠着,我爸就拿把铁锹进来了,李某2他妈冲着我爸说:“你还想咋的”,然后拽我爸衣服,用脑袋顶我爸的胸口,我拿出菜刀,把他家四口人砍了,砍完,我害怕,就跑了。(五)鉴定意见书1.甘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四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物与案件的关联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其他证据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3、李某1、刘某1(李谋3之子)的户籍证明、出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诊断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实四被害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在用刀砍被害人时用力虽有节制,但多数都砍在被害人头部,致每个被害人头部等多部位受伤,且其中被害人之一李谋1系未成年人,在睡梦中被张某某砍伤头部惊醒,心灵亦受到伤害,对张某某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3、李某1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刘某某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的答辩观点,因未提交李某某、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他各项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支出为准计算。李某某、刘某某、李某3、李某1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1就赔偿款项同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张某1没有实施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87.7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599.6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3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8367.8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198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3、李某1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1赔偿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传富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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