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罪犯邹小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403号罪犯邹小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丰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邹小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罪犯邹小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邹小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的罚金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小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