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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华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合义与高立勤、王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义,高立勤,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宜兴市万石新都石材厂,苏州天鑫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李合义。委托代理人万云、张伟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勤。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万石新都石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余庄村闵家*号。负责人陈国敏。第三人苏州天鑫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128号26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少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合义与被告高立勤、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宜兴市万石新都石材厂(以下简称新都厂)、第三人苏州天鑫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高立勤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合义的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高立勤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被告新都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再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合义的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高立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被告新都厂、第三人天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义诉称:2013年1月18日上午,他在江阴市新桥民乐广场石材施工项目正常作业,登记所有人为高立勤名下并由王森驾驶操作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该吊车倾倒的吊臂砸中他并致其由高处跌落,导致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高立勤作为车主,王森作为驾驶作业人,应对他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立勤、王森、新都厂连带赔偿医疗费252609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8元、亲属处理受伤事宜的交通食宿费15000元,鉴定费3170元,合计60817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勤辩称:1、原告已经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再要求他赔偿属重复赔偿;原告所述赔偿项目费用明显偏高,计算没有依据;该起事故的引起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一是施工现场管理不善,监管不到位,现场多人指挥且指挥人员指挥不当,管理混乱,原告在高空作业没有戴安全头盔,且没有系安全带,故上述几方都有责任;吊车是施工方雇佣的,因此应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森辩称:他受雇于高立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本案是一个安全事故,非交通事故,因此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都厂未作答辩。第三人天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李合义在由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天鑫公司,再由天鑫公司转包给新都厂的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民乐广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陈上前、罗洪平等人在距离地面约8米的脚手架上接应由王森驾驶操作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的石材时,吊车发生倾斜,吊着石材的吊臂打断李合义等人站立的脚手架,致使李合义、陈上前、罗洪平等3人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合义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合义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另查明: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高立勤,王森系高立勤雇佣的驾驶员。高立勤就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2013年1月18日,因施工工地需要吊装石材,现场施工人员杨荣江随机联系高立勤要求进行吊装作业,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按一个台班8小时共计3500元结算,未签订书面协议,车辆到工地后,具体工作由施工方安排。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涉案工程暂停施工,并责令金螳螂公司限期对存在的下列问题进行整改:1、施工现场未组织制定汽车吊装方案;2、施工现场无安全隐患排查经理记录及整改验收记录;3、未将吊运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运驾驶员;4、吊装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5、现场侧翻的事故车辆存在一定隐患。2013年1月18日,江阴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安监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已得到江阴市人民政府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认定为:(一)直接原因。1、驾驶员王森吊装时主观判断不足,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致使冒险作业;2、汽车吊西面车头的支撑脚垫木不平稳,导致汽车吊支撑脚受力不均,托盘与液压连接装置折断,致使汽车吊失稳向西侧侧翻;3、汽车吊吊装施工现场多人指挥,管理混乱(地面上工人杨荣江指挥,指定位置接应工人多人指挥)。(二)间接原因。1、金螳螂公司在吊装科斯林柱头时,未组织制定汽车吊吊装方案;2、金螳螂公司未将吊装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装驾驶员;3、吊装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4、施工现场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三)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再查明:李合义有女儿李欣怡,母亲宁玉兰需要扶养。李欣怡于2009年6月27日出生。宁玉兰于1956年8月16日出生,共养育3个子女。还查明:新都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国敏,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无石材安装资质。审理中,李合义确认所有的住院费用均由天鑫公司垫付,天鑫公司另支付了其70000元,其不再向天鑫公司主张赔偿。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桥民乐广场改造工程钢构架及石材采购、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汽车吊高空吊装施工作业安全防护专项技术措施、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交强险保单、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图片、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及江阴市安监局对王森、高立勤、倪红华、苏杭、甘永松、余小九、张明网、胡道海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3)澄华民初字第0385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森、高立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损失的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合义受雇于新都厂,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新都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施工方与高立勤口头约定吊车费用按一个台班8小时共计3500元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施工方使用吊车的目的是将石材吊装到指定的位置,即需要的是石材吊装到位的劳务给付的结果,其选任高立勤是以其生产设备(吊车)、吊装技能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高立勤则是以自己的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来提供劳动的,其所提供的劳动正是其日常的经营活动,并且仅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结算劳动报酬,故施工方与高立勤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高立勤雇佣的驾驶员王森驾驶吊车造成他人受到伤害属于第三人侵权。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虽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仅与法院受理案件的统计案由有关,而与其责任承担无关,对受害人而言均属于损害赔偿,法院可以一并确定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故雇主与第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王森作为高立勤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受害,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高立勤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江阴市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王森吊装时主观判断不足,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致使冒险作业;吊车西面车头的支撑脚垫木不平稳,导致汽车吊支撑脚受力不均,托盘与液压连接装置折断,致使汽车吊失稳向西侧侧翻;吊装施工现场多人指挥,管理混乱。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施工方未组织制定吊装方案;未将吊装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装驾驶员;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故施工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吊车驾驶员王森在支撑脚垫木不稳的情况下主观判断不足,冒险作业,且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立勤辩称李合义应承担事故责任,但高立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合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施工方与吊车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垫付费用情况,酌情考虑由新都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立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新都厂没有石材安装资质,天鑫公司将石材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新都厂,属违法分包,依法应当与新都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吊装作业,并未在通行,交警部门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起事故系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李合义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李合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李合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46179.06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伙食费769.50元,本院认定医药费为2454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合义共住院6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90天+60天)】,李合义主张8640元,低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李合义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李合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合义所从事的工作,本院按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234元/年计算,经鉴定李合义的误工期为300天,故误工费为38000.55元(46234元/365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李合义构成一个八级伤残,李合义主张按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但李合义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江阴或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748元(14958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合义有女儿李欣怡,母亲宁玉兰需要扶养。李欣怡于2009年6月27日出生,至鉴定日为5周岁。宁玉兰于1956年8月16日出生,至鉴定日为58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宁玉兰共养育3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6689元(11820元/年×13年×30%÷2)+(11820元/年×20年×30%÷3)。李合义主张37948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合义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9、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合义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李合义主张亲属处理其受伤事宜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李合义提供了鉴定费发票3169.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李合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27615.61元。由新都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2092.89元,天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高立勤赔偿20%,即85522.72元,新都厂、天鑫公司对高立勤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合义确认所有的住院费用均由天鑫公司垫付,天鑫公司另支付了其70000元,故天鑫公司已垫付李合义316179.06元,天鑫公司与新都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新都厂尚需赔偿李合义25913.83元,李合义表示不再向天鑫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高立勤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新都厂、天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天、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万石新都石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合义25913.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合义85522.72元。三、宜兴市万石新都石材厂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追偿。四、驳回李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李合义已预交),由李合义负担2000元;由宜兴市万石新都石材厂负担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合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