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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黄甲、黄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懿君,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黄甲、黄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本科、沈懿君,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2013年9月,原、被告居住的上海市华泾镇XX村XX里XX号房屋正逢动迁,在离婚诉讼中对动迁利益未予分割,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动迁利益132万元,后经调解被告黄甲支付了26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黄甲得到的动迁利益远远大于132万元,故在此起诉要求被告黄甲支付动迁款475,960.14元。被告黄甲辩称,动迁款确实不止132万元,但被安置人除原、被告三人外,还有被告的女儿黄丙一家三人。签订好动迁协议后,被告让动迁组将两家人应得的动迁款分别计算,其中黄丙一家在可以分得二套房屋的情况下,只拿了一套房屋,所以在现金部分拿了520万元左右。剩下的182万元(其中50万元系黄乙的大龄补贴,暂放在被告处)由被告领取,在上次诉讼中该款已经进行了分割,所以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黄乙辩称,原告与被告黄甲如何分割动迁款与自己无关,但黄甲应将50万元大龄补贴给自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甲原系夫妻,被告黄乙系其所生之子。2014年2月,原告与黄甲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涉及XX里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未处理。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甲就上海市华泾镇XX村XX里XX号房屋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共安置了四套房屋和现金补偿7,081,100.18元,四套房屋由被告黄甲之女黄丙(一户共三人)取得了房屋一套,原、被告三人各分得一套房屋。另经查,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本院以(2014)年徐民四(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现在黄甲处的动迁款132万元,其中26万元归原告所有,26万元归黄甲所有,80万元归黄乙所有。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不要求追加黄丙一户为本案当事人。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5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XX村XX里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案外人黄丙一户也是系争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而被告黄甲所得的动迁款132万元已在(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72号案件中进行了分割,原告在坚决不要求追加案外人黄丙一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黄甲再行支付原告动迁利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黄甲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XX村XX里XX号房屋动迁利益475,960.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戴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