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李立峰、李立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李立峰,李立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刘玉兰,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立峰,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立东,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李立峰、李立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被告李立峰及被告李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儿子。二被告耕种原告2亩承包地17年,自9年前他父亲去世,二人每年就给600元。现原告生活困难,无生活来源,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2亩承包地。被告李立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父亲活着的时候已进行分家,每个儿子耕种1亩土地。当时约定每个儿子每年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300斤玉米,两袋大米、两袋面。自被告父亲9年前去逝后,被告每年给付原告600元生活费,由被告耕种原告1亩耕地。不同意返还,按原协议执行。被告李立东答辩称,现在每年给付原告600元做为种地的钱。法院另判决每月每名子女给生活费100元。老人能够生活,且原告年纪大了,不适合自已耕种。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分得两口人的口粮田,每人1.4亩。2、(2015)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兰育有三儿四女,二被告系原告长子和次子,原告刘玉兰丈夫在世时,原、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约定分家协议,由二被告及原告另一儿子李立功平均耕种原告的耕地1亩,二被告每年每人给付原告600元生活费。2015年5月本院又判决: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给付原告每月100元的基础上,同意每年给付600元的承包费,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现年势已高,不能自已耕种其承包地,且在17年前对承包地的流转进行了处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玉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立峰、李立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