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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青腾。被告:项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项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项某甲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温州中院;温州中院以裁定维持了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被告的两子女到庭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年17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现年13岁。2008年在老屋拆建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帮助原告共同建造房屋,还在外赌博一次性输掉十几万元,导致双方经常性发生口角。但自儿子项某丙小学读书开始起,被告为了家庭琐事经常找茬滋事,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长期在外赌博不顾家。2009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为由,逼着原告去龙湾区民政局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此后,经被告的亲朋劝说与被告一再承诺改过从前的错误,保证日后好好过日子与不再去赌博,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近年来,被告仍没有改变从前的恶习,照常在外赌博与不肯劳动,可原告为家庭总是逆来顺受。最后于2014年11月16日因被告无法偿还赌债,而被他人张贴了公告,言明其在外游手好闲、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等。对此,一而再再而三问被告此份公告的真实性,被告一直矢口否认,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了信任,加速破灭了原告无法容忍的底线。最后,原告无奈只得离开了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因被告长期赌博,不肯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且在双方自愿离婚后又复婚之后被告仍没有改过,并不照顾家庭与理睬子女的生活起居。现被告在无法偿还赌债的情况下,被他人张贴了公告,并否认负债的事实,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当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结婚后与男方父母同住,2008年自己盖了房子,沙城镇沙城街857弄855号,三间一共六层,产权是被告的名字。本案中对房产不要求分割,但是对权益要求保留。原告于2014年年底搬离沙城住到哥哥家。两个子女出生后在一起生活,现在两个都住校,儿子初一,女儿高一。目前女儿是跟我一起生活的,儿子和被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只是负责接送,吃住都是男方父母负责,被告回来晚的时候孩子就跟爷爷奶奶一起睡觉。我在阀门企业里面做出纳,年收入4至5万元,男方没有工作。我自己名下没有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房屋以外还有辆车子(浙C×××××),同样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但保留处置权。我起诉之后,被告到我公司吵闹三次,双方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挽留的余地。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及身份。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再婚的时间与婚姻的关系。5.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6.公告,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与其过错的行为。庭后补充提供7.居民内册抄摘,证明项某乙和项某丙与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8.沙城镇七甲街218弄30号和31-32号两处房产的权属登记信息、浙C×××××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项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5、7-8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丁,2004年12月17日改名为项某乙,现年17岁,就读于虹桥高中,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项某戊,2004年12月17日改名为项某丙,现年13岁,就读于龙湾外国语学校,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张某现在企业上班,自述年收入5万元左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沙城镇七甲街218弄30号和31-32号的两处房产和浙C×××××小型汽车一辆。庭后项某乙表示希望跟随母亲生活,项某丙表示承诺过要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经于2009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之后又分居生活,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难以调和。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看出被告对这段婚姻的漠视以及无意挽救的态度,故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告诉请要求本案两名子女均由自己抚养。结合原、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子女本人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项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由被告项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两位子女的年龄及双方经济情况、负担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两位子女的抚养费在由抚养方各自负担的基础上,由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项某丙的抚养费350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但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项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婚生子项某丙由被告项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婚生子项某丙的抚养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