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新顺景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江阴金瑞达厂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金瑞达厂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新顺景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金瑞达厂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新顺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18幢114号。法定代表人:万景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阴金瑞达厂房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顺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由新顺景公司向金瑞达公司提供货物,故双方业务往来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应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新顺景公司要求金瑞达公司支付货款,故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新顺景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瑞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瑞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顺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新顺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