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59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生性多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去原告公司无理取闹,我们已经相处七年多,且有一个孩子,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某与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孙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故对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