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谢彬、赵伟,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8日在兴文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小孩患有先天性肢体、智力残疾,其残疾等级为二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1年农历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小孩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拟证明于1998年10月生育一子的事实;3、残疾人证,拟证明小孩系二级残疾的事实;4、莲花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子患有残疾,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01年农历10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5、四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子患有残疾,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01年农历10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6、杨安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又与他人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构成了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8日在兴文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小孩患有先天性肢体、智力残疾,其残疾等级为二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1年农历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被告于2001年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长期分居已致夫妻感情淡薄,应视同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1998年10月26日生,属未成年人,且患有肢体二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院确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不管子女随父或母一起生活,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抚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练审 判 员 吴 鑫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