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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许红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许红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永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波,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永安为与被告许红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惠多,被告许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起诉称:原告与邱金花经介绍相识了解,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次日早上,原告和邱金花去邱金花家,途中在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新区支行下车,被告已等在银行,邱金花称被告为其外甥女,想问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并不想借钱给被告,后经邱金花再三劝说,原告才勉强同意借款给邱金花的外甥女,当场将100000元人民币划入邱金花外甥女即被告的账户,当时言明借期一个月。事后原告感觉不对,向邱金花追问,邱金花一再搪塞。后来原告查到被告的手机号码,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这100000元是邱金花向其归还借款,其也并非邱金花外甥女。原告才恍然钱被骗。同年7月9日,原告离家与邱金花分居,8月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同年10月,原告以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控告邱金花与被告,但因邱金花下落不明,未予立案。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缺乏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诉请。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许红波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要求其返还100000元的事情原告已经起诉了三次,该100000元根本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代替前妻邱金花归还被告的借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100000元人民币汇给了被告账户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是原告为其前妻邱金花还款的行为。2.控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邱金花共同欺骗原告,诈骗100000元一事其已经向公安局控告;经质证,被告称其不清楚,也从未去过公安局。3.(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王永安与邱金花离婚)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邱金花领取结婚证时间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邱金花两人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因为邱金花与被告合伙诈骗原告汇款100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与邱金花分居,同年8月20日原告即起诉离婚,该笔钱并非系原告代替邱金花归还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邱金花之间怎么结婚其不知情,他们夫妻之间不和也不是被告的责任,其也没有冒充过邱金花的外甥女,该100000元确实系原告替邱金花代还的。4.(2014)甬鄞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100000元汇给邱金花的凭证提出过异议,表明被告借钱给邱金花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邱金花之前向被告借钱时均是有房产证抵押的,当时在还钱的时候在银行很多人也见到,其把所有资料还给原告,并当场把借条撕了。被告许红波称其提交的证据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2149号王永安起诉许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出示该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本院出示(2014)甬鄞商初字第2149号案件中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1.王永安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12号王永安与邱金花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汇款凭证显示了许红波的银行账户信息,庭审笔录中有邱金花陈述到其外甥女借款一事;2.许红波提交的银行交易单、银行借记卡查询单,交易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向邱金花汇款93000元,邱金花的名字系手写,但加盖了银行印章;查询单显示借记卡号62×××17的户名为许红波;3.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毛国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清单一份,其中毛国平为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新区支行的保安,其明确陈述在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及其前妻邱金花在银行汇款的相关经过,其中陈述“三人为了先还钱还是先还房产证在一边争论,我就走过去说,你们先还钱,如果还了钱不还房产证的话,我会报警的。他们才去办了业务,办完,我还给了还债人两张纸……”。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新区支行的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628-630号,清单上显示2013年5月21日汇出账号与汇入账号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相符。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其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2149号案件中提交,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对王永安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12号王永安与邱金花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不知情,但其从未说过其是邱金花外甥女,也没向原告借过钱,而是原告代邱金花归还借款。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金额为93000元,与原告的汇款100000元在金额上不相符,另外,也无法证明是邱金花向被告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邱金花向其借款100000元,9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7000元是现金交付。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毛国平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庭作证,且其陈述内容明显经过他人引导,与事实不符;至于法院查询的银行地址及原告汇款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控告书仅说明原告可能向公安机关反映过,但没有公安机关是否受理及作出处理的依据,故对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王永安与邱金花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反映了王永安与邱金花相识时间不长即草率登记结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互不信任,时间不长又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邱金花自己也陈述被告为其外甥女向借款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被告为邱金花外甥女系邱金花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王永安起诉许红波民间借贷案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王永安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清晰显示了被告的借记卡号码,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汇款93000元的卡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笔录中有邱金花虽然提及其外甥女借款一事,仅系邱金花单方陈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已被(2014)甬鄞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许红波提交的银行交易单、银行借记卡查询单,邱金花的名字虽然是手写的,但上面加盖了银行印章,说明是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后填写,该交易单清楚反映了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邱金花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虽然原告认为毛国平的陈述系证人证言应到庭陈述,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但毛国平的身份确实为该银行保安,银行每天有保安在大堂上班维持秩序也是事实,其不仅是旁观者,还参与协调双方因先还款还是先还房产证发生的争执,其提出先还钱再交付房产证,如还款后不还房产证,其将会报警的处理意见,确实与其身份相符,其陈述的内容也较为客观,且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清单中显示的银行所在地址及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汇款的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邱金花账户汇款93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邱金花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628-630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鄞州新区支行与被告汇合,原告向被告借记卡62×××17账户汇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邱金花相识不久即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先后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5月4日起诉离婚,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因邱金花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于2014年9月3日判决离婚。2014年10月3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后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收取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归得利款项100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审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查明一方取得利益是否没有合法根据,另一方利益是否因此受损。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汇款100000元无争议,主要争议是原告是否存在汇款错误,被告收取款项是否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基于其当时的妻子邱金花再三要求下才勉强同意汇款的,即说明当时原告向被告汇款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不论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借款行为或是还款行为,都不存在原告汇错对象、汇错款项的情形。再来分析原告向被告的汇款行为是否借款行为。虽然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其才有汇款行为,但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等,且自称不久即得知被告并非向其借款的情况下事隔一年多才向被告主张借款,均不合常理,而且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因此,原告汇款显然不是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借贷合意,原告以借款不成立则推定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进一步分析被告收取款项是否没有合法根据。被告称原告的汇款行为是基于邱金花向其借款并由其丈夫即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说明被告收取款项是基于邱金花想将款项汇给被告,原告是基于邱金花的一再要求下向被告汇款,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不归得利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