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费宝琴、戴伟浩与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58号原告费宝琴,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戴伟浩,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胡泽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宝琴、原告戴伟浩诉被告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申公司)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宝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先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宝琴、原告戴伟浩共同诉称,原告费宝琴看了被告先申公司关于复制机的视频广告后决定为大学毕业在家自主创业的儿子戴伟浩购买一台“HiGi”210-300型复制机。2014年1月9日,原告费宝琴至上海与被告先申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购买了一台“HiGi”210-300型复制机和一组彩喷专业墨水,合计35,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月10日,先申公司派员来南京调试机器时出现问题,后该公司于2月19日、3月6日、3月8日先后三次更换了两台设备及主板,仍未能解决问题,戴伟浩租赁的店面从2014年1月开业至今就没有一天正常营业过。期间被告公司换货的运费、维修人员的餐饮住宿费用都由两原告承担。因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只答应维修,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开具过正规发票。原告费宝琴为此还曾经至工商部门要求解决此事,最后也没能妥善解决。故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向被告先申公司退货(“HiGi”210-300型复制机及彩喷专用墨水)并判令被告返还相应货款35,200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先申公司辩称,被告先申公司和原告费宝琴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戴伟浩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而原告费宝琴和被告先申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复制机,且派人上门安装培训。之后原告反映机器接触不良,被告派人上门查看后为原告进行了修理,但是因为原告认为修理好了质量也会打折,故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新机器。之后原告仍然表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再次派人上门进行维护,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再次为原告换了一台新机器。2014年5月,原告提出机器质量不好,要求退货,但是被告认为机器没有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说的租赁店面的损失,被告认为首先无法确认租赁事实存在,其次即便原告租赁店面,损失也不能以一年的租金计算,且即便存在损失,被告的机器并不存在问题,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先申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费宝琴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及单店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采购甲方“HiGi”复制机及“HiGi”彩喷专用墨水并获得甲方授权在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内以甲方“HiGi”品牌作为店牌店招开设一家单店进行经营销售相关个性化图文复制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凭双方共同遵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复制机和彩喷专用墨水价格为:“HiGi”210-300型复制机29,800元/台,“HiGi”彩喷专用墨水7,200元/组。乙方的经营区域是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使用甲方产品从事相关开设一家单店进行经营业务。协议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甲方提供“HiGi”210-300型复制机一年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在本协议书执行过程中,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乙方首次采购金额的30%计算,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费宝琴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5,000元首付款,1月20日支付了24,800元设备款,被告开具了收据两张。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汇款5,400元购买了彩喷专用墨水一组。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费宝琴支付设备款后,被告公司派人于2014年2月9日至原告处对复制机进行调试工作,2月底原告反映方向键存在问题,2月2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上门进行查看后同意为原告更换一台新的复制机,新复制机到货之后,3月初原告发现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于3月8日派人上门维护后再次为原告更换一台新的复制机。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制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向被告提出退货的要求,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4年5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梅陇工商所递交要求进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申请材料,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梅陇工商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告知书》。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及4月7日和被告维修人员进行了通话,在通话中,原告向被告维修人员表示因为三台机器经过调试均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要求退货。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原告表示为了经营,其和案外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可以以案外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每月支付案外人管理费500元。另外,原告租赁了门面房一间,依照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管某承租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的门面房一间,出租面积约20平方米,租期2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原告表示签订好房屋租赁合同后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因为机器存在问题,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提前退租,但是已经支付的一年租金无法退回。依照原告提供的出租方管某开具的收据,显示原告支付了房租及押金14,000元。以上事实,由设备销售及单店代理协议书、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合作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不予受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费宝琴和被告先申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单店代理协议书,原告费宝琴以29,800元的价格向被告先申公司购买一台“HiGi”210-300型复制机,后原告费宝琴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先申公司完成发货,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因为复制机出现问题,原告费宝琴短期内多次向被告报修,被告也多次派人上门维修并更换了两台新机器。对于原告费宝琴因被告提供的三台复制机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还机器并退款的请求,本院认为,短期内多次因机器故障被迫更换,更换的机器又多次发生故障,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费宝琴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费宝琴要求向被告退还已购买的彩喷专用墨水及退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费宝琴购买彩喷专用墨水和购买复制机都是出于同样的合同目的,现因复制机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退货,彩喷专用墨水亦应予以退货,因调试机器过程中必然存在彩喷专用墨水的损耗,该损耗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判令原告费宝琴向被告退还在其处的剩余彩喷专用墨水,原告费宝琴已支付的购买彩喷专用墨水的货款5,400元,被告予以全额退款。对于原告费宝琴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费宝琴和被告先申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单店代理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首次采购金额的30%计算。故本案中,依据原告费宝琴第一次采购复制机的金额29,800元的30%计算为8,940元。原告费宝琴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戴伟浩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故原告戴伟浩要求被告先申公司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费宝琴购买“HiGi”210-300型复制机的设备款人民币29,800元、购买“HiGi”彩喷专用墨水的款项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35,200元;二、原告费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HiGi”210-300型复制机一台及剩余的“HiGi”彩喷专用墨水;三、被告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宝琴违约金人民币8,940元;四、驳回原告戴伟浩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原告费宝琴负担人民币237元,由被告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