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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史大朋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大朋,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大朋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大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史大朋不服,以其不构成诈骗犯罪,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和一审对信用卡诈骗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