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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殿库诉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殿库,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唐殿库,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盘锦市人,退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董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李之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殿库诉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5日,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盘锦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盘锦市公汽公司指挥中心办公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盘锦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于1999年7月20日竣工并由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完成验收。但工程款始终存在拖欠。2002年4月10日,盘锦市房产管理局(已与盘锦市城建局合并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其坐落在兴隆台区商西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649.34平方米的自管办公楼(丘地号1-45-34-A)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总价1979000.00元用以折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4年6月9日,盘锦公交公司作出一份综合楼决算投资数字统计表,经扣除原告所购房屋价款后,盘锦市房产局尚欠原告660925.4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房产局等单位要求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但其以存在实际困难为由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60925.40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约定建设方是公汽公司,施工方是盘锦市第三建设公司,本案的原、被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关于被告欠款的情况属实,根据盘锦市公共交通公司、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和绿化处三方最后划定的面积和对应的工程款,原房产局确实拖欠工程款660925.4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指挥中心办公楼第十四层应属于原房产局的房屋,原告一直没有交付,仍然占用至今,其运行费用水电暖等费用都是房产局承担的,因房屋未交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5日,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盘锦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盘锦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公汽公司建造“盘锦市公汽公司指挥中心办公楼”。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1998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560万元,以财政竣工审定决算为准;双方在第28条竣工结算中约定,甲方(指发包方)应在乙方(施工方)交工后一个月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如违约需承担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迟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殿库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于1999年7月20日竣工并由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完成验收。同时盘锦市财政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建设方使用。另查: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建设方为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和绿化处三家,三家共同建设该办公楼,并按所得面积分别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后,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及绿化处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现已与盘锦市城建局合并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按所占有的办公楼面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06009.74元,除去其已经支付和通过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共欠原告2639925.40元未及时支付。2002年4月10日,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将其坐落在兴隆台区商西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649.34平方米的自管办公楼(丘地号1-45-34-A)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总价1979000.00元用以折抵拖欠原告的该数额工程款。至此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实际尚拖欠原告660925.40元工程款未付,该笔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而原告唐殿库亦违反双方在售房协议中的约定未将其所建的综合办公楼14楼办公室中交付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盘锦市公汽公司与盘锦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锦市公共汽车公司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盘锦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盘锦市公共交通和限公司作出的“市公汽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决算投资数字统计表”、盘锦市财政局所作的《工程决算书》、原告与原盘锦盘锦市房产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虽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但经审理已查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亦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建设一方并且其已占有使用了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综合办公楼。虽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对本案施工合同涉及的办公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仍应参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对原盘锦市房产管理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签订的售房(实际为房屋折抵工程款)协议中约定,原告须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其占用的原房产局办公楼十四楼搬出,且原告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在原告向原房产管理局交还办公室时其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而原告违反协议未将该十四楼办公室交还原房产管理局,故被告可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付原告唐殿库工程款660,925.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9.00元,由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