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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武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字据,约定一星期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1200元利息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如逾期不还,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在延期后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李清川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