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吉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吉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琰鄣,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冉。委托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吉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泰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杨吉冉于2014年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其在宁泰鑫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要求解除与宁泰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宁泰鑫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6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27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宁泰鑫公司向杨吉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等共计59715元。宁泰鑫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宁泰鑫公司不向杨吉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59715元。2、诉讼费用由杨吉冉承担。杨吉冉在一审中辩称,杨吉冉认可并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查明,杨吉冉于2012年到宁泰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宁泰鑫公司为杨吉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4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吉冉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吉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依赖护理。杨吉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7元。宁泰鑫公司已支付杨吉冉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一次性为杨吉冉发放2014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另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宁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杨吉冉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泰鑫公司2014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吉冉在2014年1月份已经按照规定休了带薪年休假,且宁泰鑫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4年1月份工资,其中含有年休假工资,杨吉冉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在杨吉冉提起仲裁前已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提交2013年1月至9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2014年2月至4月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宗,欲证明2013年1月至9月、12月及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已经发放。杨吉冉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称该工资是杨吉冉申请仲裁以后才发放的,进一步证明了宁泰鑫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且证明了宁泰鑫公司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宁泰鑫公司每月拖延发放工资2至3个月,宁泰鑫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该证据也证明了杨吉冉的日工资为120元,同时还证明了宁泰鑫公司在杨吉冉受伤治疗期间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未发放9月受伤后、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其中杨吉冉在2013年9月及2013年12月工作5天,宁泰鑫公司发放了该部分工资。对宁泰鑫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明了宁泰鑫公司是在杨吉冉申请仲裁后将拖欠工资发放给杨吉冉,杨吉冉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均是宁泰鑫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的,进一步证明了宁泰鑫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的事实。该证据还证明了宁泰鑫公司未足额发放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2014年2月工资额应为1935元、2014年3月份工资额应为3435元、4月份工资额应为3465元。该证据也证明了宁泰鑫公司至今仍拖欠2014年5月份的工资2888元。杨吉冉提交的证据及宁泰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吉冉为伤残玖级。2、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欲证明杨吉冉的工资额以及宁泰鑫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3、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法(2003)8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吉冉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应由宁泰鑫公司补齐。4、杨吉冉工资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杨吉冉的月平均工资为3027元,同时证明杨吉冉长期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宁泰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的单位名称有异议,杨吉冉不能证明与宁泰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完整,宁泰鑫公司已为杨吉冉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杨吉冉已承认其收到宁泰鑫公司发放的2014年2、3、4月份工资,但该3个月的工资在交易明细中无体现。2014年1月份工资也不完整。对证据3不予质证,宁泰鑫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执行,不存在差额问题。对证据4称该证据系杨吉冉自行制作,对不利于宁泰鑫公司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第二页拖欠工资明细部分,2014年1-4月份工资全部发放给杨吉冉,不存在拖欠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宁泰鑫公司提交的2013年和2014年度的工资表及银行业务回单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审理期间,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胶州市社会保险鉴定中心调取了杨吉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杨吉冉于2013年9月6日在宁泰鑫公司工作时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坏死。2013年11月4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吉冉为工伤。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杨吉冉的仲裁申请,杨吉冉请求裁决:1、解除杨吉冉与宁泰鑫公司的劳动关系。2、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拖欠工资12737.5元。3、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经济补偿金7567.5元。4、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3元。5、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413元。6、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99元。7、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84元。8、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4年6月2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270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杨吉冉与宁泰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宁泰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吉冉停工留薪期工资9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经济补偿718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67.5元,以上共计59715元。3、驳回杨吉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杨吉冉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杨吉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评判。宁泰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支付杨吉冉“停工留薪期工资9081元”这一事项并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9081元”这一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宁泰鑫公司与杨吉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是宁泰鑫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吉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三是宁泰鑫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吉冉经济补偿7182.5元;四是宁泰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吉冉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67.5元。关于焦点一: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宁泰鑫公司称杨吉冉2014年4月底不再提供劳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杨吉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宁泰鑫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26日,虽然杨吉冉后又另行主张以2014年6月27日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杨吉冉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宁泰鑫公司支付该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具体标准均应按青岛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84元(3557元/月×12个月)。关于焦点三:因宁泰鑫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现杨吉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宁泰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杨吉冉在宁泰鑫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处所指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吉冉对于入职时间有初步举证责任,其主张2012年2月18日入职,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杨吉冉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入职时间的最早记载是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所记载的2012年5月22日发放工资的记录,且宁泰鑫公司认可该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均认可以宁泰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业务回单中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杨吉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其中没有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工资记录,且2013年9月、2013年12月杨吉冉提供劳动不足月,原审法院均不作为计算依据。故杨吉冉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016元/月((3930元+3335元+3690元+3045.5元+2302.5元+1145元+3345元+3337.5元)÷8),杨吉冉的经济补偿数额为7540元(3016元/月×2.5个月)。因杨吉冉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为7182.5元,该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杨吉冉2013年扣除停工留薪期间,带薪年休假为3天,2014年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2天,共计5天。宁泰鑫公司主张杨吉冉已休带薪年休假,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宁泰鑫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杨吉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宁泰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业务回单中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杨吉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913元((3930-540)元+3335元+(3690-75)元+(3045.5-187.5)元+(2302.5-22.5)元+1145元+3345元+3337.5元)÷8)。双方均认可已支付杨吉冉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宁泰鑫公司需支付杨吉冉2013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差额工资,经核算为839元[(2913元/月÷21.75天)元/日×5天×200%-500元]。因杨吉冉认可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67.5元,该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吉冉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吉冉停工留薪期工资9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经济补偿718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67.5元,以上共计59715元。三、驳回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吉冉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泰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宁泰鑫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杨吉冉在宁泰鑫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底,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2、一审判令宁泰鑫公司向杨吉冉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判决是错误的。宁泰鑫公司依法足额支付了杨吉冉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杨吉冉自行离开宁泰鑫公司,而非宁泰鑫公司主动辞退杨吉冉,也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宁泰鑫公司依法不应向杨吉冉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宁泰鑫公司向杨吉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该判决是错误的。宁泰鑫公司已经向杨吉冉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该款项。综上诉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杨吉冉承担。被上诉人杨吉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杨吉冉与宁泰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宁泰鑫公司应否支付杨吉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宁泰鑫公司是否欠付杨吉冉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宁泰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义务。杨吉冉称其在宁泰鑫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宁泰鑫公司不予认可,称杨吉冉工作至2014年4月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宁泰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基本妥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杨吉冉以宁泰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宁泰鑫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杨吉冉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宁泰鑫公司在杨吉冉申请仲裁之后才予以发放,即宁泰鑫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杨吉冉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审判令宁泰鑫公司支付杨吉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杨吉冉的工作时间,其2013年、2014年共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宁泰鑫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事实,宁泰鑫公司仅支付了杨吉冉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还应支付尚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对宁泰鑫公司尚欠杨吉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宁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