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宾志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宾志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30号罪犯宾志国,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荷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宾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宾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宾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一线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0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宾志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虽缴纳罚金少,但有当地乡政府证明其家庭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宾志国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6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