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图门巴雅尔与殷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门巴雅尔,殷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图门巴雅尔,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兴华,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图门巴雅尔诉被告殷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门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被告借款数额:30万元。二、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总借据。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项:未约定。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已偿还29万元。判决结果被告殷兴华从原告图门巴雅尔处借款属实,尚余1万元未偿还,被告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兴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图门巴雅尔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