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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钱立成与都剑、赵志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成,都剑,赵志年,安徽联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钱立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郭翔。被告:都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赵志年,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都剑妻子,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联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命,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钱立成被告都剑、赵志年、安徽联胜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立成撤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钱立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裁判文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