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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兰香与曾学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香,曾学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学文,农民。原审原告黄兰香诉原审被告曾学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资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资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兰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进行了审理,审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兰香的丈夫曾学忠与被告曾学文,以及曾老女系兄弟,兄妹关系,曾学忠,曾老女,曾学文系曾水生和李荷花所生。1985年4月10日,资溪县人民政府补发07第11031号《家庭经营山使用证》时,将坐落于资溪县嵩市镇法水村横源小组的无际元,念竹山,下饶石坑,梅树嘴(又称下马岭),邱家源,猪石坑(又称猪柴坑),丁家窠,李家港,云石港(系众山),和尚垅(系众山)10座山场,总面积228亩,总人口10.5,登记在曾学忠名下,其中曾水生和李荷花夫妇按3人分山,曾学忠与黄兰香夫妇及其子女曾建平,曾爱平按5.5人分山,曾学文,曾老女各按1人分山。1983年曾水生去世。1988年5月27日,曾学忠与曾学文签订《兄弟分山约》,曾学忠分得家庭5座山场,曾学文分得4座山场。1992年曾学忠去世,1995年李荷花去世,2004年曾爱平去世。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黄兰香个人山场坐落于丁家窠自主权,无际元、下马岭、下饶石坑由曾学文自主权。”曾老女、曾建平未在《协议》上签名。2006年曾建平将无际元山场63.3亩租给黄济根,租赁期限20年,同年,曾建平去世,该山场由原告管理。本案所涉及山场的遗产,至今没有进行继承分割。2006年10月19日,资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兰香(2006)第040203005号林权证,山场名称丁家窠,面积10.4亩,注记:原证曾学忠,现由黄兰香继承;颁发给曾学文(2006)第0402030019号和(2006)第0402030020号林权证,山场名称:无际源,下饶石坑,丁家窠口,邱家源,下马岭,念竹源、猪柴坑,七座山场面积合计168.9亩,注记:原证曾学忠,现由曾学文申请。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因修建高速公路需占用山林,黄兰香应得补偿款38000元(不按山林实际面积计算),曾学文一次性向黄兰香支付补偿款38000元,补偿款到位后,双方山场无任何纠纷。各自山林以林权证为准,以前所有协议作废。”该《协议书》上有见证人原告哥哥黄银山,侄子黄长文签名,被告已付清原告山林补偿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黄兰香不服资溪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资府07第11031号《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登记的户主是曾学忠,登记的山场系家庭承包经营,属家庭共同共有。林改时,享有山场权益的权利人有黄兰香,曾学文,曾老女等人。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曾学文向资溪人民政府申请7座争议山场的林权登记。因曾学文申请林权登记不属于申请联户发证,资溪县人民政府也未作联户发证。同时,资溪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其他权利人作出放弃登记7座争议山场收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资溪县人民政府依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权证将7座争议山场登记在曾学文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对黄兰香提出要求撤销资溪县人民政府向曾学文颁发无际源等7座争议山场《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撤销资溪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9日向曾学文作出的资府林证字(2006)第0402030019号,第0402030020号《林权证》。判决后,黄兰香与曾学文均未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4日,原告黄兰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2005年3月9日的《协议》无效。2014年10月20日与11月11日,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2005年3月9日《协议》上的“黄兰香”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4000元。2014年11月1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文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的“黄兰香”签名笔迹是黄兰香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兰香对2005年3月9日的《协议》,认为“黄兰香”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上“黄兰香”的签名,系原告黄兰香本人所签,(2014)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对该《协议》的事实已予认定。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据此,依照律规定,这两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均成立。但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发生在2005年3月9日《协议》之后,新的《协议书》载明了“以前所有的协议作废”,即包含了2005年3月9日《协议》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双方自愿作出的新《协议书》已取代了旧的《协议》,被告已按新的《协议书》支付了原告全部补偿款,履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涉及本案争议山场的共有人曾老女对协议均无异议。既然当事人双方已对旧的《协议》作出了废止,原告再诉请法院确认旧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黄兰香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曾学文并未签订2005年3月9日的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审被告曾学文未作书面答辩,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1985年补发的资林证字第07-11031号《家庭经营山使用证》、1988年5月27日的《兄弟分山约》、2005年3月9日《协议》、2006年10月19日《资府林权证》(第040203005号、第0402030019号、第0402030020号)、2013年12月12日《协议书》、2014年5月12日南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年11月13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兰香与被上诉人曾学文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上诉人黄兰香认为,其从未签订过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否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曾学文认为,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双方所签,真实有效。本院认为,1988年5月27日的《兄弟分山约》将家庭经营山按兄弟二人(曾学忠、曾学文)分为二家进行经营,曾学文、曾学忠作为双方代表在《兄弟分山约》上签了名。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曾学忠等人相继去世,曾学文结婚生子(女),曾学忠、曾学文家庭成员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对原曾学忠家庭经营的山场进行再分配,虽没有原家庭成员曾老女(曾学文之姐,已出嫁)、曾建平(黄兰香与曾学忠之子,已死亡)的签名,但黄兰香(曾学忠之妻)、曾学文作为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黄兰香否认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司法鉴定,《协议》上的“黄兰香”确为黄兰香本人所签,其否论《协议》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政府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黄兰香虽然按协议内容办理了相应的林权证,但仍对《协议》不满。2013年12月12日,在黄兰香之兄黄银山,侄子黄长文的见证下,黄兰香与曾学文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黄兰香、曾学文对家庭经营山场的结论性协议,该协议书规定:“曾学文一次性向黄兰香支付补偿款38000元,双方山场无任何纠纷,各自山林以林权证为准,以前所有协议作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该《协议书》所规定的山场范围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并无区别,但明确了《协议》等作废。既然当事人双方在生效在后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生效在先的《协议》废止,黄兰香再要求确认已废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兰香与被上诉人曾学文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和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作废,上诉人黄兰香请求确认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上诉人黄兰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