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仝江与李军、仝德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江,李军,仝德喜,杨晓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仝江。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被告仝德喜。被告杨晓梅。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江与被告李军、仝德喜、杨晓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江的委托代理人薛启龙,被告杨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仝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江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军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与仝德喜、杨晓梅为其担保,借款合同附强制执行效力。时至2012年12月15日尚有本息9万多元没有归还。农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9日农商银行通过法院从原告账户上领取了借款本息、公证费、执行费102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垫付款项102550元及利息(以1025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各负担1/3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晓梅辩称:原告应首先向借款人李军追偿,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方可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如原告坚持合并起诉,仅应对李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李军、仝德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军从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现更名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工商贸易”,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截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仝江、被告仝德喜、杨晓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但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睢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申请,睢宁县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2)徐睢证执字第570号执行证书,并支付了公证费100元。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仝江偿还了各项费用合计102550元,目前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该案已执结。因被告李军、仝德喜、杨晓梅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附页、执行证书、公证费收据、诉讼费发票、收贷收息凭证、记账凭证、执行款领取通知书、结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借款150000元,原告仝江、被告仝德喜、杨晓梅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保证人原告仝江在代偿了债务人被告李军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被告仝德喜、杨晓梅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仝江于2013年3月19日代为偿还了各项费用合计102550元,但其要求三被告各自承担1/3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军追偿代偿款1025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超过月利率0.5%,则按照0.5%计息);向债务人被告李军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其他连带保证人被告仝德喜、杨晓梅平均分担。被告李军、仝德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江代偿款102550元及利息(以10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超过月利率0.5%,则按照0.5%计息);二、对于被告李军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仝德喜、杨晓梅各自承担1/3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李军、仝德喜、杨晓梅负担(鉴于原告仝江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徐继华人民陪审员  王轶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