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向丽与王福强、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丽,王福强,张金,石连柱,王贺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向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树。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王福强,农民。被告:张金,农民。被告:石连柱,农民。被告:王贺生,农民。原告张向丽与被告王福强、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金以事故车辆系其与石连柱、王贺生三人合伙所有,请求追加石连柱、王贺生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张向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树、田军钢,被告王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石连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丽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福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到邦宽线刁庄子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为原告开支医疗费65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己垫付。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取固定物费20000元,误工日为鉴定前一天。原告电动自行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86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75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20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8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999元、复印费75元,合计121375.93元,扣除被告开支的65000元,共计56375.93元。被告王福强、张金、石连柱均未予答辩。被告王贺生辩称:其与被告张金、石连柱三人是合伙关系,对该案需三人进行协商,被告王贺生的股份中还有小股东,但是被告张金和石连柱不知道。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王福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67446.93元,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4.护理费5940元,原告姐姐张向梅护理,提交遵化市贸易城一钫厨卫商店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收入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张向梅于2013年1月其在该店工作,工资每月3300元。2014年5月23日其妹因交通肇事住院,张向梅护理,请假二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5.误工费20800元(6个半月,3200元/月),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张向丽是该单位员工,在该单位工作4.5年,岗位为财审处成本科,月收入32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6个月,请假期间工��停发”。6.二次手术费20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7.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8.车辆损失86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及票据。9.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机打发票。10.手机损失1999元,提交2014年2月27日启德手机超市销售单。11.复印费75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票据。1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王福强已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0元。经质证,被告王贺生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12,其辩称当不了家,做不了主,具体给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福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邦宽线行驶到遵化市刁庄子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张向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向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开支医疗费67446.93元、复印费75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五处共计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向丽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86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00元。另查,被告王福强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实为被告张金、石连柱、王贺生三人合伙所有,被告王福强是被告张金、石连柱、王贺生三人雇佣的司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金已给付原告现金65000元。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7446.93元、复印费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取固定物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贸易城一钫厨卫商店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收入证明,但是未能提交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79.04元(54天,97.76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误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六个月,工���停发,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200元(6个月,3200元/月)。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机打出租车票据,但是出租车票据机打时间与实际治疗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8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999元,仅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手机的收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手机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向丽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46.9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5379.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75元、车辆损失860元,合计116440.97元。被告张金已给付��告现金65000元,应抵顶其赔偿款。被告王福强是被告张金、石连柱、王贺生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福强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提供老屋中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金、石连柱、王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向丽损失116440.97元,由被告张金、石连柱、王贺生赔偿,被告张金已给付原告张向丽现金65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剩余款项51440.97元,由被告张金、石连柱、王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张向丽负担175元,由被告张金、石连柱、王贺生连带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