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闫翠兰与沈阳风动工具图书档案装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翠兰,沈阳风动工具图书档案装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闫翠兰,女,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风动工具图书档案装具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法定代表人:陈光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润平,系该厂书记,现住铁西区。原告闫翠兰诉被告沈阳风动工具图书档案装具厂(以下简称“风动装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翠兰,被告风动装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风动工具图书档案装具厂职工,被告于2012年3月欠原告医疗保险费15035.71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为企业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5035.71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风动装具厂的职工,于2012年2月份退休,原告于1981年到风动装具厂上班,1990年因为企业效益不好回家代岗,属于两不找职工。2012年原告退休的时候是以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退休,养老保险由被告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未为其缴纳,具体是原告在外面由其他单位交的,还是原告自己交的被告不清楚。独生子女费2000元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翠兰于1981年入职被告风动装具厂,1990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下岗待业。2012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但未给原告补缴医疗保险。2012年3月,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5035.71元,并以被告风动装具厂职工的身份退休。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3月23日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困难对原告放假,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医疗保险,被告应当将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返还原告。鉴于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为8%和2%,(即企业承担医疗保险费80%部分,个人承担医疗保险费20%部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缴纳医疗保险费的80%部分,共计12028.56元(15035.71元×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风动工具图书档案装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2028.56元;二、被告沈阳风动工具图书档案装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慧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