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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长军盗窃罪、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军,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军,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曾因犯危险��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长军到石狮市蚶江镇莲东一区34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动车车槽内的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75元)。随后,被告人陈长军伙同许某某(另案处��)到石狮市凤里街道世纪网吧内,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5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长军到石狮市蚶江镇锦亭圆盘一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撬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豪门HM150T-20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75元)。随后,被告人陈长军伙同许某某至石狮市凤里街道世纪网吧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军、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唐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介绍销售,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2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长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陈长军、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长军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