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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红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肖红宽,男,198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红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宽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10分,李坤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Z17**的重型货车,在司家营二期院内由于驾驶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417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700元,共计10187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018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Z1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在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鉴定过高,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公司依法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原告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时10分,李坤驾驶车牌号为冀BZ17**的重型货车,在司家营二期院内由于驾驶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红宽系李坤驾驶冀BZ1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Z17**号重型货车的车损为94170元。原告肖红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Z17**号重型货车的车损94170元,公估费47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01870元。原告肖红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06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李坤驾驶车牌号为冀BZ17**的重型货车,在司家营二期院内由于驾驶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肖红宽系李坤驾驶冀BZ1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肖红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红宽保险理赔款1018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