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零仪与叶伟新、叶伟才、叶耀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零仪,叶伟新,叶伟才,叶耀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杨零仪,男。委托代理人:朱恩颖,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新,男。被告:叶伟才,男。被告:叶耀波,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吴镜潘,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零仪诉被告叶伟新、叶伟才、叶耀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零仪及委托代理人朱恩颖、杨菊珍,被告叶伟新、叶伟才及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住宅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开工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做好三层付40至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万元,余下工程款1年至2年内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按照被告提供图纸要求施工承建,在2015年1月9日施工工人邓礼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工程收到意外事件影响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施工。由于被告一直无法给予明确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寄送被告《关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履行事宜告知函》,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现有工程量的工程结算以结算工程款,否则原告则解除合同,并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的工程款视为被告默认同意确认。由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拒绝协商和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原告遂单方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523043.38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依法确认解除《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304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5、房屋交接单及授权书;6、维修基金、物管费、配套费、清运费收款收款;7、律师函及EMS快递单;8、门牌工本费发票;9、税收缴款书。被告辩称:被告一直都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由于原告违约,还拖欠被告购房款55000元,在没有缴清购房款前被告不会办理房产证。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函。本院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房产,原告应分三期支付购房款302644元,首期款92644元于订立合同时支付,二期款105000元于楼盘封顶时支付,三期款105000元于楼盘交付之日支付。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8月30日前交房,逾期60天以上则应按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原告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及2007年3月10日支付了首期92644元及二期购房款105000元,交房之日(即2009年9月12日)原告支付了第三期款50000元。被告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因逾期,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原告入住至今,房产证仍没有办理下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称,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收集了各种缴费单才发现原告还欠被告购房款5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55000元购房款。原告称,因为被告逾期交房了743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0274.238元,后双方经多番交涉,最终口头约定以55000元抵扣被告所欠的违约金,故原告第三期只需支付购房款50000元,原告认为已履行完购房款给付义务。被告称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抵扣第三期购房款55000元不是事实,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被告称,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一直不在河源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首期款及第二期款的给付义务。对于第三期款,原告称,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已抵扣了55000元,故原告第三期购房款105000元抵减后只需缴纳50000元。被告则认为,虽然被告具有逾期交房的行为,但原告所称的违约金抵扣购房款并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抵扣购房款的陈述,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被告已违约。2009年9月12日,原告给付第三期款50000元,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当日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时即是付清余额之时,且在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前的5年多时间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对原告剩余购房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只是在2015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律师函而回复了律师函,称核对后发现原告还欠购房款55000元,因此不予办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给付第三期购房款时,被告也当日交付了房屋,五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通知原告补交购房款,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原告第三期只需给付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已以自己的交房行为对原告购房款尾款数额的支付做出了改变并认可。据此,原告已经履行完给付完第三期购房款的义务。因原告已支付完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书。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秀梅、陈国生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书。本案诉讼费5839元,由被告河源市益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