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曹世森、何敬文与陈永康等人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世森,何敬文,陈永康,陈文浩,陈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曹世森,男.申请执行人何敬文,男.被执行人陈永康,男。被执行人陈文浩,男。被执行人陈洪光,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永康、陈文浩、陈洪光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也没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