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长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圆根,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丙,曾用名曹国盛,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丁,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0日晚,因集体分田一事,南昌县蒋巷镇曹家自然村曹某己一房与曹某庚一房因意见不合发生打斗,被告人曹某乙受伤。次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乙纠集被告人曹某甲等人持渔叉等凶器冲到同村曹某癸家打伤曹某癸后,又冲到曹某辛家,与被告人曹某丙、曹某戊、曹某丁等人用渔叉、石块等互相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导致多人受伤,其中曹某乙一方的曹某乙伤情为重伤乙级、曹某壬伤情为轻伤乙级,另有8人受轻微伤;曹某丙一方的曹某丁、曹某癸、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另有7人受轻微伤。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乙一方与被告人曹某戊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戊一方赔偿了被告人曹某乙人民币5万元,双方相互谅解。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癸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曹某乙、曹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曹某戊、曹某丁已赔偿了曹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曹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亦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斗殴行为致对方3人轻伤,7人轻微伤;被告人曹某丁、曹某戊的斗殴行为致对方1人重伤,1人轻伤,8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曹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曹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章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