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徐永石、蒋孝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石,蒋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00125号申请人徐永石。被申请人蒋孝华。申请人徐永石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判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永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蒋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永石称,申请人徐永石与被申请人蒋孝华于2010年6月期间共同在澳门银河地盘工地做木工,2010年6月15日下午,申请人徐永石为劝阻被申请人蒋孝华与其他人之间的争执而被蒋孝华推倒受伤。后蒋孝华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申请人徐永石澳门币308460元(折合人民币236777.87元)。但被申请人蒋孝华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判决书》(编号:CR1-11-0052-PCC)具有法律效力并申请强制执行;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本金人民币236777.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申请人蒋孝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卷宗编号为CR1-11-0052-PCC判决书,载明蒋孝华内地住址为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新丰村八组17号。该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6月15日下午约6时,蒋孝华在银河地盘宿舍1楼平台与其弟弟杨孝华因工作问题而发生争执。期间,徐永石从银河地盘宿舍9105号旁通道地面上劝阻二人,并对他们说:“两兄弟为什么会争执,给别人看见会被嘲笑,真是笨蛋”。蒋孝华不满徐永石用言语侮辱他“笨蛋”,故走到该通道地上与徐永石争执,并用双手叉住徐永石颈部及用力推了徐永石一下,引致其失足跌倒,撞向楼梯栏杆而受伤,之后晕倒地上。随后,徐永石被员工送往澳门镜湖医院接受治疗。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判处蒋孝华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139条第2款规定和处罚的一项因结果之加重,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徒刑,缓刑两年;驳回徐永石要求判处蒋孝华向其支付因受袭致伤需在将来支出并结算的诊疗费用;蒋孝华向徐永石支付财产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共澳门币三十万零八千四百六十元,另加该等数额自该案判决日起计至付清期间的法定迟延利息。2014年7月14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编号CR1-11-0052-PCC刑事案件判决确定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蒋孝华已履行本案被判处的民事赔偿;徐永石没有就本案民事赔偿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案件,属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被申请人蒋孝华的住所地位于如东县,因此本院依法有权受理申请人徐永石的认可和执行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为CR1-11-0052-PCC判决已于2013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具有《安排》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本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判决中关于被申请人蒋孝华支付申请人徐永石财产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及利息判项的内容予以认可和执行,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编号为CR1-11-0052-PCC判决中关于被申请人蒋孝华赔偿申请人徐永石财产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及利息的民事损害赔偿判项。案件受理费345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951元,由被申请人蒋孝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 猛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一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第四条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第七条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第十一条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第十二条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