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谭柏与张英、孙悦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谭柏,孙张氏,张英,孙悦,孙慎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孙谭柏,男,1935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孙张氏,女,1936年2月1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有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副会长。被告:张英,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悦,女,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孙慎虎,男,1999年11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英,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系孙慎虎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谭柏、孙张氏与被告张英、孙悦、孙慎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谭柏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有成,被告张英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谭柏、孙张氏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之子孙元堂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亡,并经莱城区人民法院(2011)莱城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4月12日三被告从莱城区法院领取孙元堂死亡赔偿金21274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孙悦从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孙元堂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另外,二原告自2011年6月起享受抚恤金待遇,但至2014年10月,92760元的抚恤金全部由被告领取,被告一直隐瞒其领取孙元堂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二原告抚恤金的事实。直至2014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身份证时,原告经过咨询相关部门才得知事实真相。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抚恤金92760元;依法分割孙元堂死亡赔偿金212740元、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项款项的40%计237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孙悦、孙慎虎辩称:1、二原告的抚恤金一直由其自行领取持有,原告诉称全部由被告领取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归还92760元抚恤金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是对死者家庭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范畴,二原告作为未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无权要求分割。原告诉请按数额的40%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诉请的数额中包含有丧葬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及事故处理时的必要花费等,原告要求按全额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孙元堂父母,被告张英系死者孙元堂之妻,被告孙悦系死者孙元堂之女(已婚),被告孙慎虎系死者孙元堂之子,孙元堂于2011年5月26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二原告及三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7日出具(2011)莱城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责任方赔偿本案原被告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车损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元,赔偿被抚养人孙谭柏生活费67298元、孙张氏生活费72105元、孙慎虎生活费45913元,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责任方承担车损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责任方也已将判决书判令赔偿的款项汇到莱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被告孙悦已领取该款项。在该判决书作出前,责任方已支付本案原被告20000元。另查明,死者孙元堂系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其死亡经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并从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亡一次性待遇40048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8306元)。二原告除死者孙元堂之外还有四个儿子(均已成年),共五个子女。被告孙慎虎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2010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118.24元。以上事实由(2011)莱城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莱芜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大王庄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莱城区法院执行案件付款凭单一份、莱钢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抚恤金属于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特定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本案二原告及三被告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车损1580元,其余责任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3676元{(398920元-110000元-110000元)×30%}、被扶养人(二原告及被告孙慎虎)生活费55594.8元(185316元×30%)、丧葬费5863.95元(19546.5元×30%)、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鉴定费15元(50元×30%)、诉讼费2711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因孙元堂死亡,责任方对二原告及被告孙慎虎的赔偿。根据案发时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二原告生活费分别为:孙谭柏(67298元×30%)20189.4元、孙张氏(72105元×30%)21631.5元,被告孙慎虎的生活费为13773.9元。对于死亡赔偿金16367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是责任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分配原则要考虑到死者生前与其近亲属的生活紧密程度,本案中念及孙慎虎尚幼,考虑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及教育的支出状况,酌情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中多分配给孙慎虎一部分,额度为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照顾6年,计款78708元,剩余赔偿款由二原告与三被告均额分配,即人均为16993.6元。对于车损1580元、丧葬费5863.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元,合计7608.95元,是责任对死者近亲属未处理死者后事的赔偿,该四项费用宜由原被告等额分配,原被告各为1521.79元。被告辩称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其因处理死者交通事故时的必要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被告已从责任方领取的20000元(二原告各4000元)。关于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是对因工死亡后导致家庭收入减少而对近亲属进行的补偿,应按照生活关系的密切程度进行分配,该笔赔偿费用也应念及被告孙慎虎尚幼,考虑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及教育的支出状况,酌情从工亡补助金中多分配给孙慎虎一部分,额度为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照顾6年,计款78708元,剩余赔偿款由二原告与三被告均额分配,即人均为60694.4元。故原告孙谭柏应分得的各项费用合计95399.19元,原告孙张氏应分得的各项费用合计96841.29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对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无权分割及原告无权要求对死亡赔偿金全额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谭柏应分得因其子孙元堂死亡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95399.19元;原告孙张氏因其子孙元堂死亡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96841.29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孙谭柏、孙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原告孙谭柏、孙张氏负担2116元,由被告张英、孙悦、孙慎虎负担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