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英续与钟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续,钟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张英续。被告钟诚。原告张英续诉被告钟诚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号,被告向我借款3750元,约定2015年4月14号归还,并打借条一张。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元,约定2015年4月14日归还,并打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查明有借条原件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