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差异较大,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因双方因感情不和一致分居,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暂回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的农村住宅居住。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就开始分居至今,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加之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作出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现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的感情现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