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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因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喝酒,不好好过日子,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价值5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就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抽烟喝酒,不照顾家庭,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经常好几个月不回家,连个电话也不打,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主张对家庭和孩子照顾比较少是因为我在外打工,我也回家,原告一见我就生气,经常吵架,原告说的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就财产问题原告主张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可以不追究,留给孩子,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姐姐债务64310元,还有欠原告姐姐小卖店的烟酒钱,具体金额未计算,并当庭提交被告欠刘增江批发部欠条28张,账簿若干张。被告认可28张欠条及小卖店的账簿是真实的,欠原告姐姐的64310元也是事实,欠原告姐姐小卖部的钱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了,除此之外,还有共同债务15556元,危房改造费14500元在原告处。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小卖部的钱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支出不认可,对被告说的债务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一起共同生活,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垒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