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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福仔与胡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仔,胡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林福仔,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永平法律服务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继明,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人民路658号荷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福仔与被告胡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胡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仔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铅山县工业园区胡一刀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胡继明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铅山县工业园区其儿子家中,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1,956.9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54,19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138,616元,扣除被告胡继明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34,616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林福仔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农业家庭户情况;2、铅公字认定字(2015)第B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铅鹅鉴(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均为90天天,鉴定费1,040元的情况;4、铅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21,956.9元情况;5、铅山县河口镇汭口村村民委员会、铅山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今与其子林尚峰居住在移民新村情况。被���胡继明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超出强制险范围的应按50%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5、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赔偿。针对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15分许,原告林福仔无证��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从铅山县河口茶场往铅山县河口镇方向行驶,车辆途经铅山县工业园区胡一刀门口路段时,由于原告林福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佩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林福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同方向由被告胡继明临时停在公路右边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赣E×××××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福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福仔与被告胡继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1,956.90元(其中被告胡继明垫付4,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林福仔经铅山县鹅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铅鹅鉴(2015)年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均为90天,鉴定费用1,040元。另查明,原告林福仔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铅山县河口镇河口茶场移民新村其子林尚峰家中,该移民新村属铅山县河口镇管辖区。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赣E×××××挂车属被告胡继明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赣E×××××主车100万元、赣E×××××挂车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继明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车后未摆放反光标志,未开启廓灯与原告林福林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福林致伤致残,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福仔与被告胡继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胡继明应在本次事故中对造成原��林福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福仔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2月始一直随其子林尚峰居住在铅山县工业园区移民新村,该移民新村属铅山县县城所在地河口镇辖区,原告林福仔其生活环境、收入、消费水平应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原告林福仔要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福仔提交的铅鹅鉴(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持有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且至今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主动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林福仔提交的铅鹅(2015)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林福仔因伤在医���治疗,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进行治疗、用药,其伤者和投保人均无法控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且我国法律未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林福仔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医疗费21,956.9元;4、误工费90天×118元/天=10,620元;5、护理费90天×87元/天=7,830元;6、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80元;合计人民币144,692元。原告林福仔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因未��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定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直接对原告林福仔损失进行赔偿,即应赔偿(144,692.9元-120,000元)×50%+120,000=132,346.45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故被告胡继明应赔偿原告林福仔鉴定费1,040元的50%,即赔偿人民币520元。原告林福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胡继明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林福仔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2,346.45元。二、被告胡继明赔偿原告林福仔鉴定费520元;三、原告林福仔返还被告胡继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林福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胡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2,992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任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寄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