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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山东省东平县沙河站镇。委托代理人张俐,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近几年愈演愈烈。被告因有外遇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矛盾,时不时的使用家暴让原告无法承受肢体痛苦和精神打击。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总换不回被告悔改的心意。2014年3月,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为了生活只好回到东平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现在平阴县孝直镇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雨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