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跃华与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跃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跃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245号。法定代表人:曾令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中,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邹跃华。原审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办事处主任。原审被告: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聪,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跃华、原审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邹跃华的房屋系在1998年前已改建完成;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邹跃华于2009年9月主动拆除房屋并因此减少土地使用权面积71.5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邹跃华提交意见称: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了邹跃华的《申请换发新房屋权证审批表》及附件等证据,用以证明邹跃华的房屋在1998年前已经改建完毕。但经原审查明,邹跃华所建房屋系于2002年8月办理房产证,2006年9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附件载明的1998年审批核发房产证的资料,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该房屋系于1998年改建完成,只能证明邹跃华系于2002年对房屋申请换发新证。此外,根据邹跃华在原审中提交的报告,其于2009年9月将房屋主动拆迁,致使原土地面积减少71.5平方米的事实,已由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签字认可。故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关于邹跃华房屋因为拆迁导致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71.5平方米的证据问题,除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邹跃华报告上签字确认外,尚有证人证言、规划图、房屋测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能够认定邹跃华原房屋71.5平方米土地被公路改造工程占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审以邹跃华系未签拆迁补偿协议主动拆除房屋为由,对其要求赔偿拆迁房屋损失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审判令对占用邹跃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予以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胡 蝶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