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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高红军、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刘利军,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红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利军诉被告高红军、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被告高红军,被告李俊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2015年4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A396**号轿车在巩义市新兴家园院内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告高红军突然在原告的左前方驾驶豫C7Y8**号货车逆向向北拐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55元,其中车损2905元、评估费150元、租车费用4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高红军、李俊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租车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刘利军驾驶豫A396**号轿车在巩义市新兴家园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起步向北拐弯的被告高红军驾驶的豫C7Y8**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利军驾驶的豫A396**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9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55元。同时查明,被告李俊杰系豫C7Y8**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高红军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豫C7Y8**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原告刘利军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系租赁给别的厂里负责采购的,此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只能租用他人车辆。原告提供白周鸣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豫AG85**)、原告与白周鸣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租用白周鸣的豫AG85**轿车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20天,租赁费200元/天,共计4000元)、白周鸣的证明(证明收到原告租赁费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4000元。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刘利军的申请于2015年5月4日将豫C7Y8**号货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高红军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红军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高红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俊杰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利军在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2905元,已超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055元(3055-2000),被告高红军应赔偿70%,即738.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租到别的厂里用以采购,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军各项损失共计七百三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刘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元,共计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高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