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世臣与蔡丰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臣,蔡丰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于世臣,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丰友,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世臣与被告蔡丰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和被告蔡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臣诉称,2009年原、被告共同借用三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合伙开发建设东阳镇鸿昌家园小区商品楼。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一起对该工程合伙期间建设费用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时该小区工程尚未验收。加之工程质量出现大梁裂纹,需要加强补固。还有工程没有验收给各购楼户办不了房屋产权证,现各购楼户均拒绝给付购楼尾欠款,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已无法实现。目前,被告已提起诉讼,其也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双方重新结算合伙开发东阳镇鸿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双方重新结算合伙开发东阳镇鸿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款项。被告蔡丰友辩称,合伙开发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一方强加给另一方的,结算协议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或显失公平,该结算协议己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世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税楼房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开发的东阳镇鸿昌小区欠税及滞纳金580余万元。2、终止合伙结算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于世臣与被告蔡丰友签订了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曲国华于2013年6月1日接受双方委托做出的收支情况说明,另经协商,于世臣另有60万元支出漏列,现追加进上列情况说明之中。该工程收支结余数381.3万元,现调整为:减去税金200万元,减去于世臣支出60万元,剩余结余款120万元。双方对以上数额均予认可,剩余未售车库双方各半分配,别墅各半,土地、锅炉房各半分配。蔡丰友退出合伙,锅炉房归蔡丰友,车库归蔡丰友两个,其余资产全部归于世臣。曲国华情况说明中所列债务归于世臣清偿,蔡丰友不再承担任何债务,同时不再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以上结算,双方认可。如有本结算中未列债务均由各自单独承担,对方不再认帐。蔡丰友退出后,仍然有义务协助于世臣办理以上共同开发楼房的善后处理事宜,包括验收、完税、收取售楼款,办理产权证照等,费用均由于世臣承担,蔡丰友除协助其办理外,不承担费用,以上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20万元。日后无论本合同项下归于世臣的资产增值或贬值,均与蔡丰友无关,概由于世臣承受”。协议注:因分配给蔡丰友的锅炉房及两个车库,均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双方约定共同清理售房款和积极办理购房户贷款,用此回款第一用于清偿查封锅炉房及车库的债权人,以便解除后的房产按结算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是协议中表明减去税金200万元,实际是580万元,协议表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各项行为等,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导致协议无法履行。3、被告的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3日,蔡丰友起诉于世臣要求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第二条中结余款1200000.00元变更为3200000.00元;要求于世臣给付合伙分劈款1600000.00元。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4、鉴定报告、房屋买卖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及收据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9日,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3号楼主体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为:“安全性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由于楼体结构的混凝土梁、柱强度大于C25,且混凝土构件内钢筋数量、直径、间距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因而需对1-6层的A轴/1-17轴处混凝土梁及1层13-15轴/A-C处混凝梁全部进行加固补强处理。最终加固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由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施工”。并因为质量问题产生的对购房人赔偿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及对质量维修加固的费用35万元,但没有写付款单位。5、甘南县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甘南县地方税务局东阳分局出具的两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发的东阳鸿昌小区目前欠税款近500万元。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曲国华给于世臣和蔡丰友出的关于开发东阳鸿昌家园小区1、2、3号楼建设项目收支情况,整体计算总收入为2128.60万元,总支出为1747.30万元,结余381.30万元。7、曲国华当庭证实,证明情况说明是曲国华出的,当时已经缴纳100多万元税金,又预留出300万元税金,这预留的300万元税金是足够的。关于税金产生的纠纷,应以地税局结算为准。如果楼房没有销售,不存缴税和滞纳金。被告蔡丰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建设的东阳镇鸿昌小区是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2011年3月5日和2011年4月23日,于世臣向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3.5万元。2、税票复印件21张,证明2011年至2013年缴税情况。3、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和2015年2月4日,法院扣押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楼房情况。4、鸿昌家园小区1、2号楼盘拟售价格及明细表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2日,鸿昌家园小区1、2号楼盘拟售价格情况。经原告于世臣申请,本院调取甘南县地方税务局东阳分局说明一份,证明东阳地税分局根据该企业会计提供欠税款,东阳分局按税法规定计算滞纳金,现在又按法院提供2014年4月22日计算“附表两份”滞纳金,税款与滞纳金合计5088890.81元。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内容不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被告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甘南县地方税务局东阳分局说明一份,因没有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楼房准确销售数据,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和2011年4月23日,于世臣向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3.5万元。2013年6月1日,曲国华给于世臣和蔡丰友出的关于开发东阳鸿昌家园小区1、2、3号楼建设项目收支情况,整体计算总收入为2128.60万元,总支出为1747.30万元,结余381.3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于世臣与被告蔡丰友签订了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曲国华于2013年6月1日接受双方委托做出的收支情况说明,另经协商,于世臣另有60万元支出漏列,现追加进上列情况说明之中。该工程收支结余数381.3万元,现调整为:减去税金200万元,减去于世臣支出60万元,剩余结余款120万元。双方对以上数额均予认可,剩余未售车库双方各半分配,别墅各半,土地、锅炉房各半分配。蔡丰友退出合伙,锅炉房归蔡丰友,车库归蔡丰友两个,其余资产全部归于世臣。曲国华情况说明中所列债务归于世臣清偿,蔡丰友不再承担任何债务,同时不再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以上结算,双方认可。如有本结算中未列债务均由各自单独承担,对方不再认帐。蔡丰友退出后,仍然有义务协助于世臣办理以上共同开发楼房的善后处理事宜,包括验收、完税、收取售楼款,办理产权证照等,费用均由于世臣承担,蔡丰友除协助其办理外,不承担费用,以上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20万元。日后无论本合同项下归于世臣的资产增值或贬值,均与蔡丰友无关,概由于世臣承受”。协议注:因分配给蔡丰友的锅炉房及两个车库,均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双方约定共同清理售房款和积极办理购房户贷款,用此回款第一用于清偿查封锅炉房及车库的债权人,以便解除后的房产按结算合同约定处理。2014年8月19日,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3号楼主体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为:“安全性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由于楼体结构的混凝土梁、柱强度大于C25,且混凝土构件内钢筋数量、直径、间距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因而需对1-6层的A轴/1-17轴处混凝土梁及1层13-15轴/A-C处混凝梁全部进行加固补强处理。最终加固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由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施工”。2014年10月13日,蔡丰友起诉于世臣要求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第二条中结余款1200000.00元变更为3200000.00元;要求于世臣给付合伙分劈款1600000.00元。2013年6月1日的收支情况说明是曲国华出的,当时已经缴纳100多万元税金,又预留出300万元税金,这预留的300万元税金是足够的。关于税金产生的纠纷,应以地税局结算为准。如果楼房没有销售,不存缴税和滞纳金。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于世臣与被告蔡丰友签订的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甘南县东阳镇鸿昌家园3号楼主体结构鉴定,安全性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由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施工。所需加固的费用是由施工单位承担,还是个人承担,这是一种待定状态。关于税金问题,在2013年6月1日的收支情况说明是曲国华出的,当时已经缴纳100多万元税金,又预留出300万元税金,这预留的300万元税金是足够的。关于蔡丰友起诉于世臣要求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第二条中结余款1200000.00元变更为3200000.00元;要求于世臣给付合伙分劈款1600000.00元的诉讼是对协议的部分调整,而不是要求撤销协议。故此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终止合伙开发结算协议书,双方重新结算合伙开发东阳镇鸿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世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