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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宫少华、翟效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宫少华,翟效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24号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峡宁街以北。法定代表人曹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少华,司机。被告翟效年,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少华、翟效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宫少华、翟效年、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宫少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效年)自西向东行驶至峡山区甘丈路与盘清路路口时,与原告公司的司机王焕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宫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的司机王焕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宫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少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翟效年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翟效年。被告翟效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宫少华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与被告宫少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但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宫少华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低速自卸货车,沿甘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清路路口时,与原告雇员王焕兴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案外人陈宗庆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焕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案外人于风智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G×××××号程力威货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玖拾捌元整(¥:1559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G×××××号程力威货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整(¥11977.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0时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1977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拆检费1559元,以上共计15036元。另查明,鲁G×××××的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翟效年。庭审中,被告翟效华主张被告宫少华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宫少年亦认可该交通事故系其向被告翟效年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所有权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宫少华与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焕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宫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焕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包括车损11977元、施救费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559元的车辆拆检费,该费用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亦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36元(11977元+1500元+1559元)。因被告宫少华驾驶的鲁G×××××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宫少华系在为被告翟效年提供劳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翟效年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036元(15036元-2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9125.20元。因本案车牌号为鲁G×××××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申请鉴定花费的2000元鉴定费,该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支付的,故以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为宜。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25.20元(9125.20元-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85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潍坊市峡山区明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