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4日被交警查获后未接受处理。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1时55分许,在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未处理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办理牌照、行驶证的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车辆上的临时号牌浙A×××××,经鉴定系伪造),沿某大桥、某高架城市快速路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某立交北下桥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临时号牌审核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光盘、说明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临时号���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车辆发动机号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