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乙欲将自己多年居住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瑞安市陶山镇洲渎村一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被告人认为该房屋地基属于其兄长林某丙,予以阻挠。2015年3月7日中午,当承租人入住时,被告人林某甲进行阻止并踢掉该房屋的两块门板。当日12时30分许,林某乙来到位于瑞安市陶山镇洲渎村的被告人林某甲家附近,质问其毁坏门板原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头击打林某乙的鼻部、眼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集体土地证复印件,土地买卖契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基本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郑招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